石某華訴磨頭鎮某村民委員會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2016年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發佈2015年度涉民生十大案例之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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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石某華訴磨頭鎮某村民委員會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2016年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發佈2015年度涉民生十大案例之案例三

 

原告石某華系被告所在村村民,從事雜樹收購生意,平時僱請本村劉某做小工。2013年11月底,被告村委會主任章某告知石某華,村裏進行河道清理,農户有樹要賣。12月1日起,石某華即帶領劉某跟隨村委會河道清理人員向沿河村民收購被清理的樹木,順便用電鋸將自己不需要的部分雜樹鋸倒。先後向兩户村民收購雜樹若干,並在其家中用午餐。12月3日,石某華在鋸馬某家河邊樹頭時,因枝椏反彈摔落受傷,經鑑定構成二級傷殘。石某華訴至法院,要求村委會賠償其從事僱傭工作所遭受的人身損害計981733.19元(扣除村委會墊付的醫療費56282.14元)。

 

【裁判結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認為,綜合分析本案情形,難以認定原告石某華與被告村委會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原告石某華作為經常從事鋸樹作業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收購雜樹、鋸樹過程中,應當知道從事空中危險作業必須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卻因為過於自信而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對由此造成的自身損害應承擔全部責任。但考慮到原告在被告村收購雜樹,客觀上有利於河道清理工作的順利推進;而且,原告石某華在實施收購雜樹過程中,亦用自己的工具順便對未收購的部分樹木實施過清理行為,被告村委會從中有所受益。故宜適用公平原則,由被告村委會對原告石某華的各項損失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考慮到河道清理系村公益事業,並不產生經濟效益,衡情酌定由被告補償原告本案中合理損失的20%。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原被告之間的身份關係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也給案件審理增加了難度。作為基層村民自治組織的村民委員會,進行河道清理、垃圾清運等村公益事業,本身並不產生經濟效益,對於未成立僱傭關係的村民,不可機械適用侵權法上的歸責原則,而應查明受損害村民在公益活動中有無付出勞動,進而對付出勞動者給予適當補償。本案為今後審理涉村委會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提供了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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