澤良案析丨“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第三者”?二審敗訴 - 福建高院再審翻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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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澤良案析丨“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第三者”?二審敗訴,福建高院再審翻盤!


20205月,陳先生開着貨車載着妻子林女士送貨時,突然間貨車剎車失靈,林女士恐懼緊張之下,打開車門跳車逃命,不料落地後被車輪碾壓,直接死亡。事故後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先生駕駛不符合制動性能要求的貨車在超載情況下行駛,造成剎車失靈,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負事故同等責任;林女士在行駛過程中跳車,也存在過錯,負同等責任。陳先生一家在傷心悲痛之下料理林女士後事,不想再度傳來壞消息——陳先生的貨車雖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但保險公司卻以林女士是車上乘客,不是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為由,拒絕賠償。
本案最大的爭議焦點便在於:保險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呢?
本質上這是一個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第三者法律問題,該問題在交通事故糾紛中歷來爭議已久。簡而言之,如果林女士在事故發生的過程中,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則保險公司就需要賠償;但如果仍然定性為車上人員,則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責任。

 

案件過程


我方接受當事人委託前,便知曉該案爭議較大,為此我方進行了充分的準備。一審庭審中,我方精心準備的證據、案例檢索報告、可視化報告、辯論意見等成功説服了法官,判決保險公司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然而二審法院根據既往判例推翻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後我方並不氣餒,繼續申請再審。
再審庭審中,保險公司仍然答辯稱:
1、死者林女士在事故發生時是車上人員,不屬於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賠償對象。依據保險條文規定,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賠付對象是除了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本車人員應當包括機動車的駕駛人和乘客。事故發生的瞬間,林女士還是車上人員,因此林女士不能成為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理賠對象。
2、林女士不能轉化為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司法實踐及學理中均明確跳車乘客不能轉化為第三者。本案中林女士因剎車失靈而緊張跳車,此時車輛仍在前行中,死者林女士仍是車上人員,不存在因事故發生脱離本車轉化為第三者的情形。
我方從證據規則、學術理解、近因原則、立法目的等多角度出發,進行全面細緻地反駁: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的事故發生經過為:乘客林女士緊張跳車落地後,被貨車車輪碾壓死亡,雙方承擔同等責任。根據眾所周知的事實,車上人員是不可能承擔事故責任的,而《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公文書證,對其內容應當推定為真實,法院應當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女士第三者的身份。
2、林女士事故發生前確係車上人員,但車上人員第三者並非永恆不變的,而是在特定條件下的臨時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變化。理論界在認定車上人員轉化第三人的時間上,主要有特定時空下的時間節點説(即受到傷害的瞬間)和時間段説(即危險來臨的瞬間)兩種觀點。
依據特定時空條件下的時間節點説:公報案例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即採用該理論。根據裁判觀點: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中,第三者車上人員均是在特定條件下的臨時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變化。即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則屬於第三者。至於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所以,林女士在主動跳車落地後,被車輪碾壓時的那一瞬間,應作為本案事故發生的時間節點,此時林女士已置身保險車輛之下,其應當屬於第三者
退一步説,即便採用時間段説:對從剎車失靈至林女士被碾壓這一時間段的危險進行分析,考慮到林女士系主動跳車,而非因撞擊等外力原因導致其脱離車輛,在其跳車至落地這段短暫的時間裏,本案的保險事故的危險並未發生。而在其落地後車輛逼近直至碾壓的這段時間裏,保險事故的危險才真正發生,但此時其已落地完全脱離車輛,與車輛的關係性質上發生了變化,完成了車上人員第三人的轉化。因此根據時間段説,也應認定其為第三者,應按第三人責任理賠。
3、依據保險法近因原則,本案中,事故的因果關係可以簡化為:林女士盲目跳車-受傷-位移至車外-車輛碾壓-死亡,根據多因連續發生時的近因適用規則,即如果後因是前因直接的、自然的結果,是前因的合理延續,那麼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的前因即為近因。結合到本案中,林女士位移至車外的風險,並不必然導致其遭受碾壓的事實,因此不能簡單地認定盲目跳車這一原因導致了最終的死亡事實。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發生的近因是受害人林女士的盲目跳車行為,此時造成其受傷的風險來自車內。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的死亡事實來源於林女士在下車後再次遭受行駛中的被保險車輛的碾壓造成的傷害,此時,林女士已完全脱離車體落於地面,直接來源於車外更加嚴重的風險,因此,林女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動脱離被保險車輛,並在位移至車外受傷後,遭被保險車輛的碾壓導致死亡,其已經由車上人員的身份轉化為第三者
4、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對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法院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本案當事人對於保險人的格式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法院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5、從立法目的而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在確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損害時,能夠及時從保險人處獲得相應的救濟,是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的合同。因此,當對車上人員第三者的身份界定存在爭議時,應從交強險的性質出發,以有利於受害人獲得充分賠償的公平理念來進行認定,而將林女士作為第三者進行認定,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

 

完美收官


最終,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支持我方觀點,認定林女士事故時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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