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代理的有償法律服務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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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中院:公民代理法律服務應遵循無償性原則,合同無效

公民代理的有償法律服務合同是否有效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周瑞平 方碩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民代理應當具有無償性、非職業性的特徵。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委託合同糾紛案,依法判決公民代理的有償法律服務合同無效,酌情支持代理人為提供服務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

法院經審理查明,鳳台縣某養殖中心因受某煤礦採煤沉陷影響,與該煤礦就財產損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2019年7月,劉某與養殖中心簽訂一份協議,約定養殖中心委託劉某全權處理該中心財產損失賠償事宜(包括訴訟程序),委託時間從2019年7月到二審終結,得到賠償款為止,整個訴訟程序中所有費用先由劉某支付。劉某保證依據養殖中心提供的煤礦丈量記錄表數據和相關證據進行商談和訴訟,賠償款最終以協商或者判決為準,賠償款到賬後,養殖中心支付劉某賠償款總額的20%作為勞動報酬、酬金等。

協議簽訂後,劉某使用養殖中心公章,以該中心的名義委託律師為委託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某煤礦賠償養殖中心各項財產損失286萬餘元。在該案審理中,劉某參與了除開庭之外的立案、遞交接收相關訴訟材料、評估申請事項的確定、鑑定機構的選擇、領取評估報告等工作。一審宣判後,劉某還為養殖中心書寫了上訴狀。之後,養殖中心通知劉某,不再委託劉某繼續處理相關賠償事宜。雙方因委託合同報酬產生糾紛,劉某訴至鳳台縣人民法院。

法院審理後認為,從劉某與養殖中心簽訂的協議書的委託事項看,劉某全權處理該中心和某煤礦財產侵害糾紛一事,參與了該案除開庭之外的其他工作。可以看出,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及劉某實施的系列行為均是圍繞養殖中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這一案件而展開,並作用於訴訟案件,劉某的行為明顯屬於法律服務的範疇,向養殖中心提供了有償的法律服務,案涉委託合同屬於有償法律服務合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公民為當事人代理訴訟事務,一般應屬下列情況:一是當事人的親友出於自願無償幫助,二是員工接受單位的指派或委派執行工作任務,三是受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或有關社會團體依法推薦而擔任代理人。無論哪種情形,公民代理應當具有無償性、非職業性的特徵。《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三條亦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劉某以一般公民身份接受委託,簽訂有償法律服務合同,從事與律師、法律工作者職業無異的法律服務及訴訟代理業務,並從中獲取報酬,妨礙了規範有序的法律服務市場的建立,應當認定案涉協議為無效合同。關於劉某主張的報酬及違約金,在案涉協議書已確認無效的情況下,其依據該合同主張約定的報酬及違約金已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但鑑於劉某在從事委託代理活動中產生了必要的開支,對其正當、合理的支出部分,劉某可以收取。一審判決鳳台縣某養殖中心向劉某支付3萬元。

該案宣判後,劉某與養殖中心均不服,向淮南中院提起上訴。

淮南中院審理後認為,本案訟爭雙方對協議屬委託合同還是有償法律服務合同產生爭議。相對普通委託合同,有償法律服務合同更加強調受託人處理法律問題的主體資質和專業能力。法律服務的範圍,參照律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律師可以從事的業務範圍,可推知法律服務範圍應包括擔任法律顧問,參加調解、仲裁、訴訟、申訴等服務,也包括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公證、合同談判、審查、修改等服務。從協議的履行來看,養殖中心與某煤礦財產侵害糾紛一案的一審訴訟材料、二審辯論提綱、二審證據目錄等訴訟相關材料均由劉某準備完成,且劉某也自認該案前期協商、調解工作均由其親身參與。由此可知,劉某已經參與到訴訟案件的前期準備和後期訴訟中,並提供了包括協商調解的非訴事項和訴訟材料準備、訴訟策略制定等訴訟事項在內的法律服務。故協議為有償法律服務合同。

為維護法律服務市場秩序,防止職業公民代理人為謀取經濟利益而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繼而擾亂法律服務市場秩序,公民代理制度應遵循無償性、非職業性原則。劉某未取得律師職業資格或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職業資格,亦非當事人的近親屬或所在社區、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但其卻接受養殖中心的委託為其提供有償訴訟代理及法律服務,其行為已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雙方之間形成的有償法律服務合同應屬無效。但劉某為提供服務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可以酌情支持。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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