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的條件和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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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減刑的條件,是指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可以減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關於減刑的限度,對於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的刑期不少於原判刑罰的1/2,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的刑期不少於13年,對於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區分兩種不同情況,緩刑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執行刑期不少於25年,緩刑期滿後,依法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執行刑期不少於20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八條【減刑條件與限度】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