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股權轉讓給企業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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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業股權轉讓給企業交税相關規定

企業股權轉讓給企業交税

公司是資本聯合之產物。資本自由流通是資本企業的生命線。保障資本流通的自由與安全秩序是立法的首要任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分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內部轉讓就是股權在公司的股東之間進行,不涉及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對於重視人合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説,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沒有發生改變,因此各國的公司法對公司內部的出資轉讓極少限制,並且不需其他股東同意,轉讓方與受讓方協商一致,轉讓即可成立。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也是如此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該條款並無其他限制性規定,僅在最後一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賦予了公司股東更大的自由度,在訂立公司章程時可以做出例外規定。 而外部轉讓則因為會吸收新股東加入公司而改變股東的原先結構,影響股東間的信任基礎,所以對於人合性佔重要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説,股權的外部轉讓是受到嚴格限制的。新《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有別於原《公司法》的規定,原《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應當經公司過半數的股東同意”,這意味着轉讓股權的股東被排除了表決權,這樣的規定更具有合理性。但原《公司法》僅有這個規定,在股權轉讓的實際運作上,並沒有任何的可行性。例如,如果其他股東藉口並不知道股東要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或者承認知道此事但遲遲不作決定,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對,而使股權轉讓處於無限期的拖延和等待中,在某種程度上這實際是限制了股權的轉讓。鑑於以上情況,新修訂的《公司法》對於股權轉讓進行了程序性的規定“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該條款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如果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滿三十日未答覆的,將產生默認已同意轉讓的法律效果,這就使得欲轉讓股權的股東不至於陷入“欲哭無淚”的境地。但這其中“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是個關鍵環節。欲轉讓股權的股東必須證明其他股東已接到你送達的股權轉讓事項的書面通知,並將這送達之日以有效的方式固定下來,否則其他的都沒意義。因為有意阻止股權轉讓的股東可以説我沒有接到任何通知,我也不知道這回事,即使他實際接到了通知,也知道此事。因為在我們這個大力提倡誠信的國家,這樣的事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可能發生的。 因此,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用公證這個法律武器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運用公證的證據效力來固定這個關鍵的“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就是一個最好的選擇了。公證的證據效力是公證的法定三大效力之日,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所以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辦理送達《股權轉讓事項通知書》的證據保全公證,在公證員的陪同下,向其他股東逐一送達該通知書,將“收到通知書”這一事實和“收到之日”這一重要日期用公證的方式固定下來,為自己股權的轉讓的順利進行提供法律的支持和保證。

二、股權轉讓新的形勢

除此之外,我們在公證實踐中又面臨了新的領域。因為《公司法》在股權轉讓中第一次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可以發生繼承,而這種繼承不僅僅是傳統的財產權的繼承,而且是包括股東所享有的參與公司事務管理的權利的繼承。這是一個全新的領域,不僅有財產權利,還有非財產權利。在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條是這樣規定的,“自然人股東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以上就是本站的小編對企業股權轉讓給企業交税的解答。由此可知,股權轉讓需要徵得股東的同意,不能私自轉讓。企業想要轉讓股權,需要遵循法律的規定,不能擅自而為。所以就要多瞭解一些法律知識,用法律為自己謀得最大的利益,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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