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債務清償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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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下債務就應該償還,企業欠債也是一樣,那麼合夥企業債務清償方式有哪些呢?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有關合夥企業債務清償方式的知識,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合夥企業債務清償方式有哪些

合夥企業債務清償方式

2006年8月修正的《合夥企業法》從客觀上顛覆了我國的破產製度適用的所謂“法人破產主義”,對於合夥的債務清償問題,一直以來是適用民事執行程序予以解決的。《合夥企業法》和《破產法》將同時於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夥企業如何選擇債務清償方式已然成為理論和實務上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試圖通過比較的方法、實證的方法、經濟分析的方法,分析適用破產程序、民事執行程序的情境和差異。

破產製度由民事執行制度發展而來,並豐富了債務執行的內涵,二者共同構成了現代債務執行制度的兩個基本元素。

長期以來,人們普遍認為破產製度的價值僅僅在於免除未清償的債務。而新近修正的《合夥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夥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此也就難免產生一些質疑:如果合夥企業被宣告破產,普通合夥人仍然要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那麼合夥企業適用破產程序解決債務糾紛是否必要?根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當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選擇申請破產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夥人清償。於是,合夥企業的債務清償就面臨着破產訴訟和民事訴訟兩種選擇,司法機關、債務人、債權人如何確定訴訟類型就成為考慮的首要問題。

一、債務執行制度的比較:民事執行與破產

破產製度自產生伊始,就作為一種債務清償特別制度而確立。破產製度的構建有兩個基本出發點:第一,債權人享有平等受償的權利第二,誠實的債務人應當擁有擺脱債務壓力、重新振作的機會。前者與一般的民事債務執行程序相區別,不同於“先予執行”、“優先受償”等民事制度,在債務清償問題上樹立了公平觀念,並且將“爭訟”的可能性降至極點,顯現出這一制度的經濟性後者則體現着破產製度的現代人文精神。這與民事訴訟在法律理念、具體制度上存在着差異。

(一)法律理念的選擇

普通民事訴訟的目標是確定債權債務關係,並對取得生效判決的債權人給予強制性的債權保護。其出發點是及時、充分實現債權,它的法律理念在於保障執行的及時性、充分性。傳統的執行優先主義清償程序會造成債權人受償比例的差異,由此產生的連鎖後果必然是:由於債權人的正當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公平保護,迫使那些不甘受損的債權人以自力救濟的方式來維護其利益。而在債權人維護自己正當權益的過程中,由於缺乏有效的合法手段加以運用,便難免出現任意扣押債務人財產甚至非法拘禁債務人逼債等違法行為另一方面,某些債務人、債權人會設法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從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甚至相互串通,乘機實行種種欺詐行為。這裏雖有當事人自身的原因,但國家、法律不能保障當事人的正當權益,而不正當行為又可逃避法律處罰,恐怕是更深層次的原因。

破產程序是為了避免債權人對債務人發動單獨的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所謂的概括的、一般的強制執行。破產製度設立的意義並不僅僅在於償債,破產製度存續的真正意義有二:其一,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二,使債務人擺脱債務負擔。這兩個立法目標正是公平和效率兩個理念在破產法律制度中的體現,也是目前被各國破產法律所普遍適用的。[1]

(二)民事執行與破產的制度比較

由於破產製度與民事執行制度在理念上的差異,具體表現在制度上,也各具特色:

第一,保護範圍不同。普通民事訴訟啟動於個別請求,保護的是向法院申請債權保護的權利人,而對於未到期債權、或雖已到期但未向法院提出請求的債權,無法通過民事執行得到保護。而破產程序遵循機會公平的原則。對於未到期債權或雖已到期但未向法院提出請求的債權,只要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交債權證明,無論債權發生的先後、無論請求的先後,對同類債權實行按比例分配的公平清償原則。

第二,執行原則不同。民事執行實行“執行優先”原則,即依照當事人取得可執行判決並請求執行的順序進行財產分配。而破產製度則創立重新分配規則,這種規則的提出基於這樣的理性判斷:破產財產應服務於所有債權人在破產程序開始時有效成立的全體債權的共同的滿足。因而,破產程序履行“執行平等”原則。

第三,結案方式不同。民事訴訟案件的終結以判決為主,而和解、調解等方式在債務人無力清償的情況下極少適用。破產程序除清算外,還可以有多樣化的再建制度,如重整、和解,為那些尚有挽救希望的企業提供企業更生的機會。為此,破產法必須具有與其他法律不同的特殊調整手段,這主要是通過對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民事權利義務以及民事執行手段加以擴張和限制而形成的,如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債務償還方案對持否定意見的債權人同樣有效。

鑑於普通民事執行制度與破產製度在立法理念以及具體制度上的差異,二者在實體權利上對合夥企業相關利益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即合夥企業、合夥人、第三人)帶來的不同後果是顯而易見的。[2]這是否意味着選擇破產方式解決債務清償問題對於債權人、債務人、合夥人是最為有利的呢?並不盡然。合夥人的法定連帶責任使人們滿足於債權的實現而淡化甚至是忽略了訴訟方式本身的價值,使人們常常不假思索地做出肯定答覆。

二、訴訟方式選擇的效率價值觀

經濟分析法學認為,所有的法律規範、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動歸根結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為目的,也就是以法律手段促進資源的最佳配置、促使有效益的結果的產生,從而實現“帕累托最優效益”。效率與公平是密不可分的,特別是在破產法律制度的設計上,體現了公平與效率的統一。

在經濟法學者看來,效率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適當與否的一個重要標準。任何資源都是有限的,因而其配置的有效性就成為制度經濟學中的焦點。破產訴訟是將與債務人有關的債的關係一次性集中清理,全部債務在案件終止時共同執行普通民事訴訟則是以每個債權人為原告就債務人提起的訴訟,案件判決生效後先後分別執行。

訴訟本身雖然並不能直接使財產增值,但訴訟是保障社會資源合理分配、促進資源良性運轉,實現財產權益合理分配,維護社會公平的必要手段。“就司法效益本身而言,無論是何種情況,它都不可能給社會帶來積極的經濟效益相反,司法的結果,其社會效益都是負效益。這也許是司法活動的最基本的特點。”[3]所以,減少由於訴訟所產生的負效益是程序選擇的核心。

對於合夥企業來説,企業保有的資產越多,對債權人的償付比例越大,普通合夥人承擔的個人責任越小。出於對經濟效率的渴望,合夥人和債權人必然要求減少訴訟投入,節約時間和金錢,降低訴訟成本。[4]

建立零成本的訴訟機制是不現實的,但是降低權利的救濟成本尤其是訴訟成本,是程序正義和程序效率的重要保障。美國學者德沃金的“道德成本原則”提出應當使法律程序的道德成本最小化,實際上是要求程序公正性和經濟性的統一。[5]訴訟程序的首要價值在於保證實體法律得到正確的實施,其次就在於對訴訟成本進行調節。無論是對於法院還是對於當事人,訴訟的進行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訴訟成本,也就造成對社會財富的消耗。特別是在訴訟成本的增加並不能帶來任何效益的情況下,成本的增加意味着成本的無效運用,完全屬於對經濟成本的浪費。訴訟成本對當事人尋求社會糾紛解決的行為選擇導向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因為,成本與司法正義呈逆向關係,如果成本越低,人們就越可能經濟而便利地通過訴訟解決社會糾紛。效率原則在於以最小的支出獲取最大的回報,節約訴訟成本,也能夠實現帕累託優化。

三、訴訟方式選擇的經濟分析

下面舉一例進行分析:假設某合夥企業有資產20萬元,其中普通合夥人甲、乙各享有50%股權此外,個人資產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該企業有兩名債權人A和B,各執40萬元債權。根據合夥企業的債務清償原則,對於80萬債務,應當先以企業資產清償,不足部分,即60萬元由甲和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本案中各承擔30萬元。A和B要通過司法途徑實現債權,有兩種方式可供選擇:其一,二人分別提起普通民事訴訟其二,提起破產申請。本案應當選擇哪種訴訟方式,能夠最為有力地保護相關當事人的權益呢?我們不妨用經濟學方法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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