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範契約型私募基金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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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約型私募基金風險是什麼?

如何防範契約型私募基金風險?

1、法律風險

證券投資基金將以公募為主,創業投資基金和產業投資基金則以私募為主。投資基金法工作小組副組長曹鳳岐教授也認為,目前私募基金應主要投資於實業,不宜直接投向股票市場。很多理論界人士都持這種觀點。如果《投資基金法》按照這個思路制定,則無疑對目前以投資股票為主的私募基金是一個沉重的打擊,大量私募基金將被迫退場。

基金管理人的主體資格認定。這實際上是一個“市場準入”的問題,目前的觀點有“寬”、“嚴”兩種。“寬”者認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包括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保險公司以及證券投資諮詢公司和資產管理類公司等;“嚴”者認為應該加以適當的限制,比如僅限於非銀行金融機構等。對私募基金管理者,要實行市場準入和資格認證。

2、政策風險

雖然私募基金的地下活動規模很大,但畢竟國家還沒有正式承認其合法地位,如果管理層對某些私募基金進行取締或關閉,不是完全沒有可能的。以代客理財為主的資產管理方式在一些證券公司開展得如火如荼,但由於缺乏法律的保障,這一業務一直處於尷尬境地。我國現有法律限定了證券公司參與資產管理的唯一合法模式是參與基金的設立與管理。《證券法》第142條指出“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權委託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第194條指出“證券公司經辦經紀業務,接受客户的全權委託買賣證券的,或者對客户買賣證券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的,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證券法》要求以客户名義管理資產的“代理關係”與《信託法》以受託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的“信託關係”是有區別的,要依據《信託法)擺脱證券公司資產管理業務的尷尬局面還是困難的。

3、市場風險

近幾年,私募基金之所以如雨後春筍般地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於這幾年中國經濟大趨勢較好,證券市場的發展速度也比較快,私募基金因而取得了較高的收益,成長性相對也比較好。但當市場盤整或下跌時,由於缺乏指數期貨的避險工具,收益就很難保證,違約的情況就會出現,違規流入股市的銀行資金不能收回,其基於財務槓桿上的金融風險就可能會顯示出來,很可能引發連鎖反應,導致全國出現大的金融風險。

4、信用風險

目前私募基金的運作機制,一方面是靠管理人必須持有較高的股份(10%—30%),以進行利益捆綁,另一方面,是靠管理者良好的個人信用和盈利記錄。但環境是不斷變化的,任何合同都是不完備的、不充分的,任何信用都是有限度的。由於在法律上沒有正式的地位,私募基金與客户簽定的合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嚴格地講,屬於無效合同。如果客户與管理人中的某一方不遵守合同,從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受損的一方缺乏有效的保護手段,可能會以不規範的方式解決不規範的問題,導致出現嚴重的後果,特別是有的管理人私下建立“老鼠倉”,會引起與投資人之間的衝突。

二、如何防範契約型私募基金風險?

1、金管理人的管理決策衡量標準需要進一步細化。

在契約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的權限相對較大,基金投資、運作、管理、買賣的重大投資決策均由基金管理人單獨作出。現行法規中對契約型基金管理人的決策權限及操作行為也缺乏明確的規範和約束。

中基協出台了《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1號(契約型私募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指引在《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基金管理人的21項基金管理義務。這些規定較為詳細地對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職責進行了細化,有助於進一步提高契約型基金財產的安全。

2、基金託管人的監管力度有待進一步加強。

這一方面應當特別強調託管的必要性。基金管理人與投資者可以通過基金合同的約定排除託管。但託管畢竟是將基金財產與管理人財產相區別的有效方式,如果不進行託管,基金財產很容易被認為與管理人混同而缺乏獨立性的法律支撐。

另一方面,也應當進一步加強託管人的監管措施。理論上,基金管理人受到基金持有人和基金託管人的雙重監督,基金管理人作為機構投資者在證券市場理應與其他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處於平等地位。但實踐中,基金託管人和投資者的

3、還要進一步探索健全投資者利益的保障機制與方式。

契約型基金的設立和運作方式,決定了基金管理人、託管人、投資者(份額持有人)三方當事人的地位在實踐中無法對等。

綜上所述,不管是什麼投資品種,都存在一定風險。契約型私募基金風險主要表現為法律風險、政策風險、市場風險和信用風險。因為私募基金的特性,決定了其風險要比其它投資產品大一些。針對種種風險,相關部門要加強制度建設,對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加強管理,健全投資者保障機制。投資者也要對私募基金有一個充分認識,在風險承擔範圍內進行合理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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