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投資公司法律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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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我國社會金融結構和發展模式的深刻轉型變化,金融細分市場的活動主體也更加多樣化,各類專業化、功能化、服務性的金融投資公司近兩年紛紛成立,為投資者提供個性、便利的金融投資諮詢和服務,當然,其中也存在良莠不齊的情況,有些打着金融投資名號的公司騙取投資者錢財後就人去樓空,不得不引起人們的反思,那麼,金融投資公司法律依據是什麼呢?

金融投資公司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金融投資的相關依據

金融投資是通過金融市場進行金融工具的交易,從而獲取一定經濟價值的一種投資活 動。金融投資是在實體經濟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現代投資形式。

金融工具是指在金融市場中可交易的金融資產。財政部發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所下的定義是: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個企業的金融資產,並形成其他單位的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的合同”。金融工具分為金融資產(或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兩個基本大類。

按照金融投資工具的收益決定基礎的不同,可以將金融投資工具劃分為固定收益投資工具、浮動收益投資工具和金融投資衍生工具三類。

固定收益投資工具是投資者購買的某種金融資產應得收入,事前即規定一個確定的收益率,定期支付或到期支付,並在金融投資的整個期限內固定不變,這種投資的特點是收益固定、風險較小、安全性較高、變現較易和償還期固定。我國常見的固定收益投資工具包括:

1、國債、央行票據、金融債和有擔保的企業債;

2、無擔保企業債,包括短期融資券和普通無擔保企業債;

3、混合融資證券,包括可轉換債券和分離型可轉換債券;

4、結構化產品,包括信貸證券化、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和不良貸款證券化。

浮動收益投資工具金融資產是指投資者購買的某種金融資產應得收入,事前並不確定固定的收益率,也不一定會按斯支付,而是因時而異。這種投資一般風險較大,但獲利機會也較大,收益也較高。普通股投資是典型的浮動收益投資工具。

按照前述《金融工具》的界定,衍生金融工具是指具有下列特徵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一)其價值隨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指數、費率指數、信用等級、信用指數或其他類似變量的變動而變動,變量為非金融變量的,該變量與合同的任一方不存在特定關係;(二)不要求初始淨投資,或與對市場情況變化有類似反應的其他類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淨投資;(三)在未來某一日期結算。”

衍生工具包括遠期合同、期貨合同、互換和期權,以及具有遠期合同、期貨合同、互換和期權中一種或一種以上特徵的工具。

二、金融投資公司的相關規定

1、在公司的組織結構上,受託人應在自營業務、經紀業務與受託投資管理業務之間設立防火牆,在人員、財務和賬户管理上嚴格分開,不得在同一辦公室內操作,不得互通交易信息,不得將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與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等其他業務混合操作;

2、在賬户管理上,受託人要保證受託投資資產和其自有資產及不同委託人的資產相互獨立,對不同的受託投資資產分別設立賬户、獨立核算、分賬管理,確保不同委託人之間在名冊登記、賬户設置、資金劃撥、賬冊記錄等方面相互獨立;

3、在行為操守上,受託人不得將受託投資管理資產投資於與受託人在股權、債權和人員等方面有重大關聯關係的公司的投資;受託人的自營業務不得搶先交易於所管理的受託投資並故意損害委託人利益;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人員或其有利益關係的交易主體不得搶先交易於受託投資的行為;受託人不得以獲取佣金或其他利益為目的進行不必要的投資買賣;受託人不得將受託投資資產在不同受託投資賬户之間或與受託人自營賬户間進行相互買賣,轉移受託投資賬户利潤或虧損,損害委託人利益等等。

綜上所述,關於金融投資公司法律依據的問題,首先金融投資公司通過在市場上對固定收益、浮動收益和衍生工具等進行交易買賣獲利,經營方式包括自營、委託和經紀業務等,在經營中應嚴格予以區分,同時應加強對各類賬户和資金的管理,保證公司和委託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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