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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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我們知道,公司股東之間進行股權相互轉讓時,需要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就要確定其中的主體,國家法律對於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主體這一方面有相關的規定,那麼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呢?下面本站小編將為您進行詳細的解答。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權轉讓的主體資格,會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股權轉讓合同主體不合法:

1、公司沒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東的載體,公司未成立時,股份認購人尚不具備股東地位,當然也就不具備股權轉讓的條件。即使其已經繳納出資,換取了公司股份,由於公司此時尚未經法定程序審核,將來能否成立尚不確定,如准許其轉讓股份,不僅難以防範惡意者取巧謀利,損害公眾投資者利益,而且會干擾公司正常設立活動。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併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才視為依法成立。如雙方簽訂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協議後,其中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協議中約定的出資或已依約提供的出資,在公司註冊登記前轉讓給他人,就不是我們所説的股權轉讓。

2、出讓方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一是出讓方沒有依法取得公司股東的資格。如AB成立一有限責任公司,A佔公司51的股份,B佔49的股份,經營期間A未徵得B同意就將自己股份的20轉讓給C,C支付了全部的轉讓費用,但是未辦理有關手續。後C因為急需資金又將這20股權中的6轉讓給D。D與C簽訂轉讓協議後,發現該企業經營虧損,於是不向C支付轉讓費用。這裏,因C受讓A的股權之後沒有依法辦理有關手續,而沒有取得股東資格,C向D轉讓6股權的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二是出讓方的公司股東資格因故喪失。如

(1)所持有的股權已合法轉讓者;

(2)不依章程約定履行股東義務,而受到除名處置者;

(3)因違法受政府處罰(如沒收財產)而被剝奪股權者。

應當注意的是,對於在以他人名義認購股份的情況下,名義股東向第三者轉讓股份的,有人認為應當認定為無效,理由是實際上的股份認購人才是股東。我們認為這一問題涉及到該種情況下如何確定股東,學界對此歷來有實質説與形式説之爭,相對而言,將名義上的股份認購人視為股東的形式説,符合股東身份的要式性,有利於理清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以及與外界之間的關係,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更加完善。因此,對名義股東向第三者轉讓股份的,不能簡單以此為由認定股權轉讓無效。

3、受讓方不具有法律規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對某些民事主體,法律禁止或限制其作為公司股東。如根據1998年1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事業單位法人,除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一般不得作為公司股東;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未辦理企業法人登記,以及職工持股會或其他類似組織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的,不能作為公司股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其他行業的公司股東;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為所任職企業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等。

二是對某些種類的股權,法律對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這種股權只能在特定主體之間轉讓。主要包括:

(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據《股份公司規範意見》設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間轉讓,不能轉讓給公民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包括本法人單位職工。

(2)內部職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內部職工募集、僅限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內部職工之間轉讓,禁止向職工以外的人轉讓。內部職工的範圍是:

①公司募集股份時在公司工作並在勞動花名冊上列名的正式職工;

②公司派往子公司、聯營企業工作,勞動人事關係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員;

③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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