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為股東擔保的法律規定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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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今這個社會,公司法是規定公司運營以及跟公司相關的一些事項的法律。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公司法規定的內容有許多,其中,就包括為公司股東擔保的規定,但是實際上許多人都不知道這條規定,比如説公司法為股東擔保的法律規定包括哪些?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解釋一下這個問題。

公司法為股東擔保的法律規定包括哪些?

一、公司法為股東擔保的法律規定包括哪些?

《公司法》第60條第3款

我國《公司法》在有關公司的“組織機構”部分規定有董事、經理對公司所承擔的誠信義務。其第60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公司法》第60條的3款之規定,不僅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而且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董事、經理對公司違反法定的誠信義務,對公司承擔義務不履行的責任。在理論上,董事、經理之誠信義務的違反,僅僅在董事、經理與公司之間的產生一定的法律關係,第三人對公司所取得的權利或者利益,並不受其影響。我們至少在公司法理論上還可以看到,董事、經理違反公司章程的越權行為對公司仍有約束力的制度。[7]也正是在這個層面上,我們還清楚地看到,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後果,已經為《公司法》第63條和第214條的規定所包容。《公司法》第63條規定:“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214條第2款規定:“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情節嚴重的,由公司給予處分。”公司的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60條第3款,除《公司法》第63條和第214條所規定之內容,是否還應當有其他內容?

公司的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顯與《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規定不符。現在需要明確的第一個問題是,《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究竟是約束公司的董事、經理的法律規範?還是約束公司的法律規範?因為存在不同的爭議,有必要藉助法律解釋來明確。

二、解釋

解釋法律條文不僅要依從法律條文所使用的語言文字(術語),而且要考量立法者的意圖和法律條文相互之間的邏輯結構關係。《公司法》第60條第3款應當如何解釋,從法律條文所使用的術語來看,遵守該條規定之義務的當事人應為公司的董事、經理,而非公司。公司的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從該條的文義上,可以判斷出立法者的意圖在於限制公司董事、經理個人的權利或者行為,以保護公司財產和投資者的利益,並不在於限制公司或公司意思機關在經營活動中提供擔保。在這個意義上,公司的董事、經理受《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約束,而非公司受《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約束。再者,基於《公司法》第60條第3款在公司法結構中的事實狀態,其屬於規定公司的董事、經理的誠信義務的內容,董事、經理是否履行其誠信義務,自有《公司法》第63條予以評價;而且,《公司法》第2章第2節組織機構部分,並沒有直接涉及公司在董事、經理以公司財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時所處的地位。《公司法》第60條第3款是對公司管理作出的規定,即約束公司的董事、經理的行為的管理規範,而不是對公司作為市場主體及公司人員的行為是否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規定,更不是對公司與第三人的合同行為作出的規定。

特別是考慮到,《公司法》第214條第2款的規定,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公司可以責令董事、經理取消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收取違法提供擔保所取得的收入,對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分析該條文並作反對解釋,董事、經理以公司財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個人債務所提供的擔保有效。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因為擔保所取得之收益歸屬於公司,並可同時發生公司責令取消擔保、追究董事、經理的賠償責任以及處分董事、經理的後果。公司可以“責令”董事、經理“取消擔保”,其前提條件是擔保成立並有約束力,否則沒有“取消”的基礎;公司責令取消擔保的相對人為公司的董事、經理,公司的董事、經理有義務依照公司的責令取消擔保(能否取消則為另一個問題),顯然也非公司取消擔保;《公司法》第214條第2款發出了明確的信息:公司受擔保的約束。基於以上的分析,《公司法》第60條第3款僅僅約束公司的董事、經理,並不約束公司。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年12月)第80條規定,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當其自身的利益與公司和股東的利益相沖突時,應當以公司和股東的最大利益為行為準則,並保證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0條重申了董事對公司所承擔的誠信義務,要求董事保證不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但並沒有要求公司(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同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4條還原則規定,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董事會行使決定公司的風險投資、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事項的職權。在這個意義上,上市公司的股東大會可以授權公司的董事會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或者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公司董事會可以決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事實上,《公司法》第60條第3款並不涉及公司的權力機關股東大會,若董事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個人債務提供的“擔保經過了股東大會的同意,則不屬於法律禁止的擔保,擔保合同應為有效”。[9]若公司股東大會作出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決議,董事、經理依照股東大會的決議這樣做了,屬於公司意思機關的行為,自不受《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約束,因為《公司法》第60條第3款並不能約束公司或者公司意思機關(如股東大會和股東會)的行為。在這個意義上説,公司本身是不受《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約束。

主要是公司法地六十條的規定,公司的董事不能夠以公司的財產為公司的股東進行擔保,值得一提的是,這一條不止適用為有限責任公司,還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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