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中出租人解除有哪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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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中出租人解除有哪些情況

一、融資租賃中出租人解除有哪些情況

《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對於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無法佔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僅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未對租賃物的歸屬及損失賠償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第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或者以融資租賃合同雖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但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為由,主張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後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因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而終止

與一般合同一樣在租賃期限屆滿之前,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也可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行使解除權而終止。所不同的是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與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為嚴格的條件。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都有類似“除合同約定條款外(或除特殊情況外),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規定,即所謂的“中途禁止解約條款”。合同簽訂以後,由於主客觀原因,當事人往往需要變更合同內容,刪節或補充合同條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於合同目的或當事人自身利益的實現。在法定的條件下,也允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發生消滅(參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然而,如果將這些規定毫無保留地適用於融資租賃合同,將不利於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是因為:

一方面,對於承租人而言:

(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貸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賃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夠的資金購買設備又難以獲得貸款。承租人在租賃過程中已經投入了相當的資金,若允許出租人單方任意解除合同,將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資金無法收回而蒙受損失。

(2)為了使用租賃物,承租人往往需要進行一定的配套設備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約,會增加承租人的損失。

(3)由於租賃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單方中途解約收回租賃物以後,承租人如果要再購進同種物件,不僅是相當困難的,短期內也難以辦到,這樣勢必給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損失。

另一方面,對出租人而言:

(1)購買設備需要大量資金,這些資金除了出租人的自有資金以外,絕大部分來自第三者的融資,包括國外金融機構的融資,出租人除了要支付這些融資的本息外,還承擔着匯率變動的風險。如果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則出租人很難收回投入的資金,更毋庸説償付融資本息。

(2)在融資租賃中,租賃物是由承租人根據自己的具體生產經營條件選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如果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即使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在一定期間內租賃公司也很難將退回的租賃物租給新的承租人,更難期待通過出賣租賃物使出租人收回殘存租金的相當金額。在這種情況下,租賃公司不僅要失去數量可觀的租費收入,而且要遭受租賃設備無形損耗的損失。

(3)租賃物的購入價款、利息、保險費、手續費等,在固定的租賃期間內以租金的方式分期償還,租賃期屆滿時將全額收回。如果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將使出租人所投入的各項資金成本難以收回。

鑑於此,無論國外立法還是融資租賃實踐均對中途解約進行了嚴格的限制。

雙方在解除和簽訂這類這類租賃合同時,應積極的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和雙方的實際情況進行簽訂。在進行租賃後,租賃一方有義務對這類租賃物進行保存。在租賃期滿後,歸還相關的租賃物解除這類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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