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的解除權在什麼情形下可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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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的解除權在什麼情形下可以行使?

一、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的解除權在什麼情形下可以行使?

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的解除權在對方違約的情形下可以行使,與一般合同一樣在租賃期限屆滿之前,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也可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行使解除權而終止。所不同的是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與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為嚴格的條件。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都有類似“除合同約定條款外(或除特殊情況外),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規定,即所謂的“中途禁止解約條款”。合同簽訂以後,由於主客觀原因,當事人往往需要變更合同內容,刪節或補充合同條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於合同目的或當事人自身利益的實現。在法定的條件下,也允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發生消滅(參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三條。)。然而,如果將這些規定毫無保留地適用於融資租賃合同,將不利於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承租人的權益

(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貸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賃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夠的資金購買設備又難以獲得貸款。承租人在租賃過程中已經投入了相當的資金,若允許出租人單方任意解除合同,將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資金無法收回而蒙受損失。

(2)為了使用租賃物,承租人往往需要進行一定的配套設備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約,會增加承租人的損失。

(3)由於租賃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單方中途解約收回租賃物以後,承租人如果要再購進同種物件,不僅是相當困難的,短期內也難以辦到,這樣勢必給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損失。

民事主體是可以通過將房屋租賃給用人單位融資的,此時依舊可以受到買賣不破租賃關係的保護。一旦租賃關係確立,不管是租賃主體,還是承租人,都不得在租賃合同具有司法效力的期間,提出解除租賃關係的請求,否則先提出解除的主體,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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