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費糾紛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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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業費糾紛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物業費糾紛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物業費糾紛的司法解釋是物業公司為業主提供相關的服務的情況之下,那麼業主是需要支付一定的物業費用的。

《最高法關於小區物業管理糾紛司法解釋》

第一條 

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第二條 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共有部分:

(一)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築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於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築物的規劃佔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佔地除外。

第四條 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如發生被盜,作為業主,應當對如下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1)將車停放在車位或車庫的事實;

(2)盡到了該盡的防範義務,如車門鎖、報警裝置的完好性等;

(3)車輛的價值。作為物業公司應承擔的舉證責任是,證明自己已盡到了一個善良服務人的注意義務。

二、物業公司承擔的舉證責任規定是什麼?

一般來説物業公司應承擔的舉證責任是:

(1)小區內治安狀況的總體情況。總體情況良好,可以證明物業公司在履行安保義務上是沒有過錯的。如果總體情況不好,正如前文所述,經常有打架鬥毆,失竊失盜現象發生,就可以認定物業公司有過錯。

(2)各種制度是否健全及遵守情況。

(3)必要的設施、措施及配備的相關人員的情況。比如,小區與外界通道是否設置了門衞及值班記錄,值班記錄主要用以證明有人值守。從常理講,要求門衞對所有進出人員進行登記是不可能的。

(4)在主通道及統一停車車位或車庫周圍設置的防範措施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如夜間巡邏、電子監控設施、單獨的值班室及值班人員等等。防範程度應當與業主支付的服務費對等。正如你不能要求豪華賓館與一般招待所對住宿顧客的人身、財物的安保注意義務是一樣的。

小區內發生入室盜竊、搶劫,造成業主人身傷害、財產受損情形的舉證責任。這類情形,往往涉及刑事犯罪。由於刑事犯罪行為具有隱蔽性、突發性、不可預見性,因而作為物業公司的安保義務,應當不超出與業主簽訂合同時所能預見的情況。所以發生業主在居家內被傷害、財物被盜被劫,物業公司一般應從以下幾面舉證證明已履行合同約定的安保義務:

(1)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

(2)從事保安服務的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具備職業資格;

(3)健全的保安服務制度;

(4)按制度履行注意義務的記錄或證明,如值班日誌、重大事故報告記錄等;

(5)為履行安保義務所採取的措施、配備的設施及必要的宣傳等。

業主居家內發生被盜,業主要求物業公司賠償承擔責任,通過訴訟是很難獲得勝賠償的,已知的案例也是如此。其一,物業公司證明已履行合同約定的注意義務是不難的,而業主反過來主張物業公司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的注意義務,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其二,業主要證明被盜財物的種類、具體數量也是一件很難的事。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現在很多人工與物業方面的一些服務發生的糾紛,此時完全是可以通過法院起訴的方式來進行解決的,比如説其中一方當事人認為其存在違約行為,沒有支付物業費用,那麼就可以找到管轄法院來進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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