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務申請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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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政府部門與公民平時的接觸比較多而導致公民與其的衝突也是時常發生,但是公民自認為在税務這兒遭受了侵害就去申請複議卻不一定能夠被受理,這是因為有些案件並沒有在税務複議的管轄內,那麼,税務申請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是什麼?

税務申請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是什麼?

一、税務申請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是什麼?

根據《徵管法》、《行政複議法》和《税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的規定,税務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僅限於税務機關作出的税務具體行政行為。税務具體行政行為是指税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税務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單方行為。主要包括:

(一)税務機關作出的徵税行為

1.徵收税款、加收滯納金。

2.扣繳義務人、受税務機關委託徵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及代徵。

(二)税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行為

(三)税務機關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税人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四)税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納税人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五)税務機關作出的税收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當事人存款中扣繳税款。

2.拍賣或者變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六)税務機關作出的税務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產。(具體有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兩種情況)

3.停止出口退税權。

4. 收繳發票和暫停供應發票。

5.責令限期改正。

(七)税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覆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還税款。

4.不予頒發税務登記證、發售發票。

5.不予開具完税憑證和出具票據。

6.不予認定為增值税一般納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報;批准延期繳納税款。

(八)税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納税人資格的行為

(九)税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税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税務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此項內容,不管現行税法有無規定,只要是税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今後納税人均可以申請税務行政複議,這也是行政複議法實施後,有關税務行政複議的一個新的規定。

另外,《税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還規定,納税人可以對税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具體規定如下:納税人可和其他税務當事人認為税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一併向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 國家税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2.其他各級税務機關的規定。

3.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4.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但以上規定不含國家税務總局制定的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也就是説,部、委規章一級的規範性文件不可以提請審查。

綜上所述,只有確實與税務機關親自做出的決定有關的行為可能侵害到公民才會被更高的複議機關認可是可管轄的範圍,否則其他的情況就只能要求公民通過訴訟的形式來維護自身權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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