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鑑定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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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事故鑑定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

醫療事故鑑定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

醫療事故鑑定的法律效力是在訴訟活動當中具有非常大的效力,甚至是可以作為證據來進行使用的。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醫療糾紛訴訟一定要經過醫療事故鑑定,醫療事故鑑定並非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一般的説,患者只要有證據證明自己或已死亡的親屬接受過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並因此受到損害,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就應當立案受理。

醫療事故鑑定,就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

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是行政機關為規範醫療衞生行政管理所立行政法規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但它並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法院而言只是參照執行。

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鑑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

而醫療侵權從性質上而言屬於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具體包括醫療事故、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

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於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係。所以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並不能否認有構成醫療差錯或一般侵權行為的可能性。

患者的權益範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規範了構成醫療事故的這一類情況,對其他兩類侵權並未涉及。所以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後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係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

人民法院在審理因醫務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理解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關係,要正確理解《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關於‘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對於鑑定機構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經審理能夠認定醫療機構確實存在民事過錯,符合民事侵權構成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等法律關於過錯責任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以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只要構成民事侵權的要件,醫療單位就需承擔賠償責任。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大多數關於醫療方面的糾紛類型的案件,在進入到法院訴訟過程之後,法院由於他們不具有相關的醫療的知識,所以並不知道如何來確定一個責任,所以此時委託一個醫療方面的鑑定程序是非常的重要的,這會影響到法官最終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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