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合同自由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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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義

什麼是合同自由原則?

合同自由原則是指合同主體在進行合同活時意志獨立、自由和行為自主,即合同主體在從事合同活動時,以自己的真實身份來充分表達自己的意願,根據自己的意願來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二、內容

1.當事人的合意是具有法律的效力

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不僅表現在當事人的合意能夠嚴格地拘束訂約的雙方在任何一方違約時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且還表現在當事人的合意具有優先合同法任意性規範而適用的效力,這種效力簡單地概括就是約定優先原則,合同法設定了許多規則,但這些規則大多都可以通過當事人的自由約定而加以改變。正是因為這個原因,合同法在性質上是一部任意性的法律,合同法之所以賦予當事人的合意以法律效力,並使當事人有合意具有優先於法律的任意性規範而適用的效力。根本原因在於合同法充分貫徹合同自由的原則。

2.當事人享有訂立合同和確定合同的內容等方面的自由

第一: 締結合同的自由

指締結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與他人訂約,此種自由是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等方面的自由的前提,因為,如果當事人不享有締結合同的自由,也就談不上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問題。

第二: 選擇相對人的自由

指當事人有權自由決定與任何人訂立合同,或者説自由決定訂立合同。此種自由通常可能包括在締結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與其分立。選擇相對人的自由前提是必須要有自由競爭。例如:在現代社會某些公用事業服務領域不存在競爭,公用事業組織利用其壟斷地位,以標準方式從事交易時,消費者別無選擇,也就是説他們很難享有選擇訂約夥伴的自由,但他們畢竟享有訂立契約的自由,所以,從這種意義上説,選擇締約夥伴的自由和締結合同的自由還是有區別的,也正是這種區別,使我們看到,要真正實現該項自由,必須以市場交易中有大量的參與主體為前提。因此,這項自由能否在市場交易中實現,關鍵在於有一個充分的完全競爭市場的存在。

第三: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

指雙方當事人有權決定怎樣締結合同具體條款的自由,從自由決定合同內容上説,當事人有權通過其協商,改變法律的任意性規定,同時也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有名合同之處,訂立無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如果合同違背了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則將被宣告無效

第四: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在合同成立以後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當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締結合同的自由和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既然當事人可以自由締結合同,當然也可以協商自由解除合同。當事人可能決定合同的內容,同樣也可以通過協商變更合同的內容。因此,變更和解除合同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組成部分。

第五:選擇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締結合同形式有雙方當事人自由選擇,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權爭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

(1)古代法律首先十分重視合同締結形式和程序,如古羅馬法對買賣合同的方式做了具體規定,被稱為“曼兮帕蓄”。

(2)近代法律則崇尚形式自由,隨着經濟生活節奏化的快速發展,現代合同法越來越注意形式的簡化,實用,便捷,經濟,從而在合同方式的選擇上以“不要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

第六:選擇補救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爭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在一方違約後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以約定免責條款免除其未來的責任。

第七:選擇裁判的自由

指契約當事人有選擇仲裁或訴訟解決契約爭議的自由,換言之,對於契約爭議締結者有依約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轄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在合同的內容中,一般要包括解決爭議的方法的條款,此種條款就是對於是否申請仲裁,排除司法管轄的約定,在選擇仲裁後當事人還可以通過合意,選擇適用的法律。

上述自由構成合同自由的全部內容,大家應該看到,合同自由並不是絕對的自由,而是一種相對的自由。在任何國家中,都是要受到限制的。在我國,為了保障市場經濟有秩序的發展,國家有必要對市場經濟實行宏觀調控和正當干預。為此,應對合同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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