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設立不得以佔有改定的方式進行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3.2W

一、質權設立不得以佔有改定的方式進行嗎?

質權設立不得以佔有改定的方式進行嗎?

交付作為動產質權的生效要件,屬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作另外的約定,否則無效。創設質權的行為應當公示,公示是質權的生效要件。質物依其性質可以移轉佔有的,應當交付,不能以佔有改定方式設定質權。“如許設定人仍繼續質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質權,則等於無公示方法的動產抵押之設定,不免有害於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權或質權之第三人利益,而動搖一般動產交易之安全,故民法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佔有質物,禁止以佔有改定之方法,以設定質權。”故以佔有改定方式設立質權行為無效,應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二、法律依據

(1)《擔保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人的擔保。”根據該條規定精神,質權之公示方法—交付的具體的情形為移交動產的佔有。

移交是指將質押財產脱離出質人的佔有而移交給質權人或第三人,包括直接交付和指示交付(如《<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8條),但不包括佔有改定方式之交付(質押財產仍為出質人佔有)。

(2)物權公示的價值在於通過公示物權設立和變動的事實來保護交易安全,若允許以佔有改定方式設立質權,則等同於未將設定質權的事實予以公示,且質權人沒有取得對質押財產的控制佔有,不能發揮質權的擔保作用,設立質權也就沒有價值。

(3)各國立法大多否定以佔有改定方式設立質權。如《瑞士民法典》第884條第定:“動產,經將其佔有移轉質權人,始為出質。但法律上有特別規定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344條規定:“質權的設定,因向債權人交付標的物而發生效力”第345條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佔有質物。”由諸多國家立法可以得知,動產質權不得以佔有改定方式設定。

我國法律中明確對佔有改定進行了規定,涉及到當事人在質權設立過程中的相關事項,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情況進行合法合理的處理,如果利用質權設立的情況進行佔有改定方式的處理,是需要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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