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質權的設立佔有改定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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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動產質權的設立佔有改定有效嗎?

動產質權的設立佔有改定有效嗎?

動產質權的設立佔有改定是無效的,因為交付作為動產質權的生效要件,屬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作另外的約定,否則無效。創設質權的行為應當公示,公示是質權的生效要件。質物依其性質可以移轉佔有的,應當交付,不能以佔有改定方式設定質權。所以以佔有改定方式設立質權行為無效,應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二、拓展資料:

(1)《擔保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人的擔保。”根據該條規定精神,質權之公示方法—交付的具體的情形為移交動產的佔有。

移交是指將質押財產脱離出質人的佔有而移交給質權人或第三人,包括直接交付和指示交付(如《<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8條),但不包括佔有改定方式之交付(質押財產仍為出質人佔有)。

(2)物權公示的價值在於通過公示物權設立和變動的事實來保護交易安全,若允許以佔有改定方式設立質權,則等同於未將設定質權的事實予以公示,且質權人沒有取得對質押財產的控制佔有,不能發揮質權的擔保作用,設立質權也就沒有價值。

(3)各國立法大多否定以佔有改定方式設立質權。如《瑞士民法典》第884條第定:“動產,經將其佔有移轉質權人,始為出質。但法律上有特別規定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344條規定:“質權的設定,因向債權人交付標的物而發生效力”第345條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佔有質物。”由諸多國家立法可以得知,動產質權不得以佔有改定方式設定。

綜上,動產上所附帶的質權必然是因為當事人想要完成一次權利的交換,而這種交換必須是建立在當事人已經將這份財產實質上交出去了,如果沒有交付的同時還為他人設置了佔有改定只讓原有的交換失去效力,如果被侵權的人提起訴訟則可能需要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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