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有改定質押合同生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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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佔有改定質押合同生效嗎?

佔有改定質押合同生效嗎?

佔有改定質押合同是可以生效的。因為質權人必為債權人,不論採用何種交付方式,都是質權人佔有質物,而抽象佔有改定,是債務人佔有標的物。本文所説以佔有改定方式設立質權,只能是指具體佔有改定方式,即存在轉讓合同與質押合同兩個合同的情形,即便是口頭的質押合同,它也是客觀存在的。

我國《物權法》第212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這裏説的“質押財產”是動產。質權的設立是否限於動產的現實交付呢?交付是交付佔有,通常所説的交付,是指現實交付。觀念交付是現實交付的對稱,也稱為擬製交付。觀念交付:實際佔有並不發生變化,標的物並不過手,只是佔有的本權發生了變化。觀念交付包括簡易交付、佔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二、以佔有改定設立動產質權

(一)以佔有改定設立質權,必存在兩個合同、兩個觀念交付

筆者對佔有改定的表述是:實現轉讓效果,而依法律行為由轉讓人繼續佔有的一種觀念交付方式。佔有改定,是將自主佔有“改定”為他主佔有。我國《物權法》第27條對佔有改定作出了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依照上述規定,在佔有改定的場合,必有兩個合同,一個是轉讓合同(買賣、贈與等),一個是保管、租賃、借用、委託、質押等合同。佔有改定,避免了兩個合同的反覆現實交付,而同時實現了兩個合同的兩個觀念交付。佔有改定是簡化混合交易程序的規則。

在質押場合,轉讓合同(第一個合同)的標的物尚未交付時,當事人又成立了質押合同(第二個合同),並以質押合同為原因,實現了質物佔有改定方式的交付,以該交付設立了轉讓人的質權。例如,某甲將一動產出賣給乙,在交付之前,雙方又約定將該動產質押給甲。這裏有兩個佔有改定方式的交付,一個是轉讓合同的佔有改定方式的交付,一個是質押合同佔有改定方式的交付。兩個合同為兩個觀念交付的原因,兩個觀念交付又是兩個物權變動(動產所有權轉移和動產質權設立)的原因。

動產登記物權是否可以佔有改定的方式設立質權?動產登記物權是指機動交通運輸工具。我國《物權法》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此,以佔有改定方式就登記的動產設立質權是可以的。例如,某甲將一輛汽車出賣給某乙,在交付之前,甲、乙又約定由某乙將汽車出質給某甲,這樣,就以佔有改定的方式為某甲設立了質權,而質物所有權又登記在某甲名下。此案的分析是,某乙已經取得了所有權(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某甲取得了質權,該質權因佔有而具有對世性。就動產登記物權以佔有改定設立質權,也是兩個合同、兩個觀念交付。

(二)通説的軟肋——將代為佔有當作佔有改定

筆者認為,通説把代為佔有當成佔有改定,是一種佔有主體上的誤解。代為佔有的主體與佔有改定的主體是兩類主體,前者是出質人佔有,後者是質權人佔有。

佔有改定設立質權,不是由出質人(受讓人)繼續佔有,因為其從來沒有佔有過,從何而來繼續佔有?當然也就不能是由出質人代為佔有,而是由質權人(轉讓人)繼續佔有(現實佔有、直接佔有)。

佔有改定設立質權,必然存在兩個合同,而出質人代為佔有,只存在一個質押合同,當事人代為佔有而生質權的約定,只是質押合同的一個條款,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中內容強制的規則,屬於質押合同部分無效的情形。

佔有改定中的第二個合同,就是佔有媒介關係。質權人是直接佔有人,是間接佔有的媒介人,出質人是間接佔有人,間接佔有人是享有返還請求權的人,但質權人一直在行使佔有抗辯,至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出質人的返還請求權才從期待權轉化為既得權。而代為佔有,並不發生佔有媒介關係,質押合同約定的質權人不得依間接佔有請求返還,而只能依照質押合同的債權效力,請求出質人交付。

其實,佔有改定根本不存在出質人代質權人佔有的問題。只有在簡易交付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發生當事人約定由出質人代質權人佔有的情況。例如,甲將出租給乙、由乙直接佔有的動產賣給乙,實現了簡易交付,同時又約定該動產質押給甲,該動產由乙繼續使用,此種情況是出質人代質權人佔有,不能產生設立質權的法效果。

通説否定的,是不是抽象佔有改定設立質權?通説並非是在區分具體佔有改定和抽象佔有改定的基礎上否定佔有改定設立質權的,而是將佔有改定與其他兩種觀念交付並列並加以否定的。因此通説否定的是以具體佔有改定設立質權。單純的“今後為受讓人而佔有”之表示,即抽象的改定。法律只承認具體佔有改定的效力,抽象的改定則無法達成當事人預期的效果。所謂具體改定,即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形成租賃、寄託、借用等合意;而在抽象之改定,當事人僅約定由讓與人為受讓人而佔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並不存在租賃等實在的法律關係。具體的佔有改定,就是本文前述存在兩個法律關係的情形,如存在一個買賣合同和一個質押合同等;抽象的佔有改定,是隻存在一個明確法律關係的情形。比如,某甲將動產出賣給某乙,雙方約定在合同成立之時,交付之前,該動產即歸買受人所有。為什麼在交付之前所有權就轉歸買受人所有,這必有原因,但是這種原因又沒有明確表現出來,是隱藏的法律關係,不像具體的佔有改定那樣,把租賃、借用、保管等具體表現出來。筆者認為,這種在動產轉讓時的抽象的佔有改定,其效力是可以承認的,但其隱藏的法律關係,法律不應當承認,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也沒有必要揭示。“抽象佔有改定設立質權”,是一個偽命題。

綜上所述,在我們的國家發生債方面的聯繫就會賦予擁有不同權利的人一定的身份,而擁有質押人身份的公民在對合同中的標的自然法定就享有獲得的資格,所以就算將佔有的狀態改變也不會讓這份債的協議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並且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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