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9W

現如今,合同已經貫穿了我們整個社會,無論是公司之間項目的合作還是一些小商品或者是朋友親戚之間借錢都與合同有關,訂立合同,規定雙方應該盡的責任和義務對於以後產生糾紛時,有法律依據。那麼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讀】本條系關於事實買賣合同成立證明問題的規定。

買賣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之分。對於事實買賣合同,當事人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極易產生糾紛。

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成立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成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於沒有書面合同的事實買賣合同關係,司法實踐中,可以通過提交一方已經履行交付標的物或者給付價款的義務併為對方所接受的證據,此等證據主要包括交貨憑證(如收貨單、送貨單)、結算憑證(如結算單、發票)以及債權憑證(如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三類。

對於當事人僅以交貨憑證或結算憑證主張買賣合同關係成立的情形,在相對人否認前述證據與買賣合同成立的事實之間有關聯時,法院不能根據被告的否定性抗辯,直接否定買賣合同成立的事實,而是要具體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證據作出認定,必要時可以要求被告就買賣合同不成立的事實進行舉證。“其他相關證據”,比如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一致的電話錄音,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的證人證言等。

對於當事人以債權憑證主張買賣合同成立的情形,如果債權憑證已載明債權人名稱,則可以直接認定買賣合同關係成立;如果債權憑證未記載債權人的名稱,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可以推定憑證持有人為合法的債權人,進而認定買賣合同關係成立。若債務人慾否認債權憑證持有人系買賣合同相對方,則舉證責任轉移至債務人一方,債務人需另行舉證證明債權憑證持有人並非該債權的合法債權人這一事實。從對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力上來看,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的債權憑證對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力要大於交貨憑證和結算憑證。

司法實踐中,被告通常以不認可簽收人是其工作人員或者不認可簽收人有權利代表其簽字的方式,否認簽字人與其有法律上的關聯,從而否認買賣合同成立的事實。就簽收人是否為被告的工作人員、是否有權代表其簽字的事實而言,被告具有較強的舉證責任能力,而原告方的舉證能力較弱,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要求對簽收人持有異議的當事人就否認的事實舉證,或者要求其提交工作人員的花名冊、工資表等文件。如果其拒絕提供或提供的文件有重大瑕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法院亦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到勞動保障部門調取證據,進而認定簽收人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或代理關係。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系關於預約合同的效力及違約責任的規定。

預約合同,是相對於本約而言的一種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約的締結,“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預約合同有合意性、約束性、確定性和期限性四項基本特性。關於合意性,若預約內容是雙方意思表示,則為預約,若為單方意思表示,則為要約。若雙方意思表示或單方意思表示均不明確,則既不構成預約也不構成要約。關於約束性,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是預約合同的必要條件。比如,當事人雙方在進行反覆磋商後,就合同的部分內容初步達成共識,並簽署了備忘錄,為進一步的磋商提供參考,該備忘錄因未體現雙方必須依此締結本約的義務,故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不能構成預約,僅屬於締約過程的一部分。關於確定性,預約的內容應具有一定的確定性,以免當事人陷入本約談判的僵局,致使預約喪失存在之必要。關於期限性,預約標的應當是在將來的某一期限內簽訂本約。

從法律性質來看,預約與本約雖然存在牽連關係,但並無主從關係,預約系獨立的合同,其既有預設的本約合同中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同時也有預約合同本身的標的即訂立本約的權利義務關係。

從法律效力來看,預約訂立後,預約雙方須依誠信原則進行磋商,除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外,應當締結本約,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預約既然是獨立的合同,違反預約合同的約定,理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方式包括繼續履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和適用定金罰則。

(1)關於繼續履行,涉及到強制締約的問題,在理論界爭議頗多,司法解釋並未給出明確態度。

(2)關於賠償損失,相對於本約而言,違反預約的行為既是預約違約行為,亦可視為本約之締約過失行為,理論上可能會發生締約過失責任和違反預約之違約責任的競合。預約違約損失相當於本約的信賴利益損失,信賴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最高院認為,買賣預約合同的損害賠償範圍主要是指“所受損失”,主要包括訂立預約合同所支付的各項費用(如交通費、通訊費等)、準備為簽訂買賣合同所支付的費用(如考察費、餐飲住宿費等)、已付款項的法定孳息、提供擔保造成的損失。至於“所失利益”損失,最高院態度並不明朗。

(3)關於違約金,當事人在預約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但可以根據實際損失予以調整;當事人在預約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的,可以按照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4)關於定金,買賣預約中的定金至少具有兩重屬性,一是立約定金,其專為保證當事人能夠就某事訂立合同而設立,不具有擔保主合同之債的功能;二是履行定金或違約定金,旨在擔保當事人誠信談判而促使本約的成立。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系關於無處安全分買賣合同效力及違約救濟的規定。

無權處分,是指沒有處分權而處分他人財產,無權處分與民法理論上的“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密切相關。所謂處分行為,是指“直接發生財產權轉移或消滅效果的行為”,表現為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其法律效果是財產權利的產生和變更;所謂負擔行為,是指“發生債法上給付義務效果的財產行為”,表現為債權行為,其法律效果是債權的產生和變更。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此處的處分是指處分行為還是負擔行為,理論界存在爭議。最高院認為,前述規定中的“處分”應定位為處分行為,而不包括負擔行為,此處的“處分”和“合同”僅指處分行為即標的物之物權的轉移變更,而不包括負擔行為即處分合同在內。在出賣他人之物的情形下,處分合同的效力並非未定,而是確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應當是處分人履行合同的行為以及履行合同的結果,即無權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解讀】本條寫關於電子交易合同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電子交易合同是電子化的買賣合同,即在網絡條件下,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通過數據電文形式簽訂的明確雙方買賣交易關係的協議。根據合同主體的不同,電子交易合同主要分為:商業機構之間的電子合同(B to B模式)、用户之間的電子合同(C to C模式)、商業機構與用户之間的電子合同(B to C模式)、商業機構與政府機構之間的電子合同(B to G模式)、用户與政府機構之間的電子合同(C to G模式)。

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除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外,還須符合《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合同法》的規定是根本,《電子簽名法》的規定是必要補充。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與生效發生爭議,則應更多地適用《合同法》關於電子合同成立及生效的相關規定;如果涉及到合同簽約主體的身份認定以及電子採購單的證明效力等問題,則應更多地適用《電子簽名法》的有關規定。

通過對上述內容的閲讀,我們知道合同法對於我們的生產生活起到很大的作用,合同起到了一個定心丸的作用,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約定好違約責任,並且規定好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免不必要的糾紛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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