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糾紛管轄法院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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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動產糾紛管轄法院規定是什麼?

不動產糾紛管轄法院規定是什麼?

不動產糾紛管轄法院規定是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來進行管轄,這實際上就是屬於一種專屬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各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按照目前的審級制度安排,我國法院系統分為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基層人民法院四級,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管轄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確定某個糾紛的具體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將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轄以及指定管轄四大類,其中,地域管轄又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共同管轄、選擇管轄和協議管轄六小類。

專屬管轄往往是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目的而規定的,因而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管轄來改變專屬管轄。不動產糾紛主要涉及的是專屬管轄問題。所謂專屬管轄,是法律規定的某類案件職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不得以協議方式變更管轄。協議管轄主要適用於合同糾紛,它是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範圍內事先約定管轄法院,一旦發生糾紛即將糾紛提交唯一確定的管轄法院進行處理,因而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專屬管轄是相對於協議管轄而言的,它是依據管轄是否由法律強制規定,不允許當事人協商變更為標準而作的一種分類。

確定不動產糾紛管轄法院的兩種途徑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着兩種不同觀點,即對不動產糾紛的性質和類型不加區分和加以區分兩種截然不同的方式來處理其管轄問題。

二、設置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制度的規定是什麼?

設立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制度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基於對不動產自身的物理情狀和法律屬性的綜合考慮。 不動產是相對於動產而言的。

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二是因其附着於土地而不可動,這是因為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附着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就成為不動產,包括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因此,不動產就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後會降低甚至喪失其價值的財產,比如土地就屬於絕對無法移動的財產,而生長在土地上尚未到收割季節的莊稼就屬於移動之後將減損或者滅失價值的財產。不動產所在地,是不動產與某一地點存在着的客觀的相對固定不變的一種聯繫,它表明了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同時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哪家法院管轄的一個聯繫因素。

不動產如果發生糾紛的情況之下,是需向通過訴訟或者是通過協商的方式來進行解決的,而如果要通過訴訟方式的話,是需要找準管轄的人民法院的,在這裏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就是,不動產糾紛的管轄法院是屬於專屬管轄,也就是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來進行管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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