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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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別:

這個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別是什麼

1、要約是一方向他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是指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

2、要約邀請是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要約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表示。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説明書、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説明書、商業廣告和宣傳、寄送的價目表等為要約邀請。

要約的成立條件:

1.要約人應是具有締約能力的特定人

2.要約的內容須具體、確定

3.要約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並表示要約人受其約束

4.要約必須發給要約人希望與其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

5.要約應以明示方式發出

6.要約必須送達於受要約人

所謂要約的消滅,是指要約喪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產生拘束。要約消滅以後,受要約人也喪失了其承諾的能力,即使其向要約人表示了承諾,也不能導致合同的成立。

要約消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要約有效期限的經過,凡是在要約中明確規定了承諾期限的,則承諾必須在該期內作出,超過了該期限,則要約自動失效,不可再接受承諾。

第二,受要約人拒絕要約。拒絕要約是指受要約人沒有接受要約所規定的條件。拒絕的方式有多種,既可以是明確表示拒絕要約的條件,也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作答覆而拒絕,還可以表現為對要約的實質內容作也限制、更改或擴張大而形成反要約,不過在後一種情況下,既表明受要約人已拒絕了要約,同時也向要約人提出了一項反要約。受要約人在拒絕要約以後,也可以撤回拒絕的通知,但必須在撤回拒絕的通知先於或同時於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處,撤回拒絕才能產生效力。

受要約人作出的承諾通知中,並沒有更改要約的實質內容,只是對要約的非實質性內容予以變更,而要約人又沒有及時表示反對,則此種承諾不應視為對要約的拒絕。但如果要約人事先聲明要約的任何內容都不得改變,則受要約人更改要約的非實質性內容,也會產生拒絕要約的效果。

第三,要約人撤回或撤銷要約。要約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可以由要約人撤回或撤銷。一旦撤回或撤銷,要約將終止效力。

第四,因要約人死亡而使要約失效。

在要約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明確表明發生上述情況時要約失去效力或者受要約人在承諾之前即已知曉要約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時,要約失去效力。否則原則上不妨礙要約的效力,除非合同必須由要約人本人履行。受要約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如果是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發生的,要約對要約人當然不發生效力;如果是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後發生的,除非合同必須由受要約人本人履行,否則原則上也不妨礙要約的效力。

綜上所述,由此看來要約和要約邀請在本質上是有很大的區別所在的,但是同樣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的話都可以對要約進行撤銷和撤回的,但是這個要約也是屬於一種法律行為來的,它不僅需要一定的成立條件,也會失去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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