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的撤回和撤銷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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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約的撤回和撤銷的區別是什麼

要約的撤回和撤銷的區別是什麼

1、含義不同

撤回從字面上來講,撤回,簡單地説就是收回、取消原決定的意思。

撤銷從字面上來講,撤銷是指由於行為具有瑕疵,因而需要予以糾正,以使法律關係恢復原來狀態。

2、時效性的不同

目的上,要約的撤銷在於消滅要約的效力;要約的撤回在於阻止要約生效。時間上,要約的撤銷是在要約生效之後,承諾發出之前;要約的撤回是在要約生效之前。如果承諾生效,則合同成立,要約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銷,否則就等於允許當事人撕毀合同。

3、作用不同

撤回是發盤尚未生效,發盤人採取行動,阻止它的生效;而撤銷是指在發盤已經生效後,發盤人以一定的形式解除發盤對其的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條 【要約撤回】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條 【要約不得撤銷情形】要約可以撤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約人以確定承諾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準備工作。

從表現形式上看,要約撤回發生在要約到達(或剛剛到達)受要約人之前,而要約撤銷則發生在要約已經到達受要約人,受要約人尚未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兩者的實質,區別在於:前者是在要約尚未生效(或剛剛生效)時發生的,而後者則是在要約生效後,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前。

對於要約不得撤銷的兩類情形,應當準確記憶。特別是要求受要約人不僅得“有理由認為要約不可撤銷”,而且要求“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兩個並列條件缺一不可。

二 、要約的成立條件

1.要約人應是具有締約能力的特定人

2.要約的內容須具體、確定

3.要約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並表示要約人受其約束

4.要約必須發給要約人希望與其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

5.要約應以明示方式發出

6.要約必須送達於受要約人

特點:(一)是由具有訂約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約的提出旨在與他人訂立合同,並且喚起相對人的承諾,所以要約人必須是訂立合同一方的當事人。由於要約人慾以訂立某種合同為目的而發出某項要約,因此他應當具有訂立合同的行為能力。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獨立實施某種行為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發出欲訂立合同的要約,不應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效果。

(二)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目的。要約人發出要約的目的在於訂立合同,而這種訂約的意圖一定要由要約人通過其發出的要約充分表達出來,才能在受要約人承諾的情況下產生合同。根據我國《民法典》第472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中必須表明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三)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約合同的受約人發出。要約人向誰發出要約也就是希望與誰訂立合同,要約原則上是向特定的相對人來説的,但也有向不特定人發出,此時應具有以下兩個條件:

1、必須明確表示其做出的建議是一向要約而不是要約邀請;

2、必須明確承擔向多人發送要約的責任,尤其是要約人發出要約後,必須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對人做出承諾以後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內容必須具體確定。根據《民法典》第472條規定,要約內容必須具體。所謂具體是指要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內容來加以判斷。合同的性質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條款是不同的。所謂確定,是指要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要約應當使受要約人理解要約人的真實意思,否則無法承諾。

(五)要約必須送達到受要約人條件。要約人只有在送達受要約人以後才能為受要約人所知悉,才能對受要約人產生實際拘束力,我國《民法典》第474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如果要約在發出以後,因傳達要約的信件丟失或沒有傳達,不能認為要約已經送達。

綜上所述,這個要約多數都是一方為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利益而讓對方簽訂的一份合同,這份合同在雙方的協商之下進行簽約,但是如果對合同的內容不滿意那麼就可以進行撤回,而且就算是在履行了合同之後也是可以讓合同進行撤銷的,但前提是必須要有合法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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