懸賞廣告法條所規定的法律效應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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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懸賞廣告法條所規定的法律效應有哪些

懸賞廣告法條所規定的法律效應有哪些

懸賞廣告一經成立後,即在廣告人(債務人)和完成指定行為的行為人(債權人)之間產生債的關係。具體可以產生以下法律效力:

(1)報酬請求權。行為人依指定行為的完成,有權請求廣告人支付報酬。一般來説,判斷指定行為是否完成,應當依以下標準:一是特定標準。即廣告人對指定行為的完成有具體要求,凡是符合該具體要求的行為,懸賞廣告即成立,行為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二是公共標準。即社會上公認的標準,只要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符合社會公認標準,得到社會承認該懸賞廣告即可成立。三是自定標準。即廣告人自己確認的標準。行為人只有在其完成的行為符合廣告人的要求,才能享有報酬請求權,從而獲得約定的報酬。

(2)數人完成指定行為時的報酬請求權。由於懸賞廣告是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的,因此,數人完成指定行為的情形則不可避免。遇此情形,應當如何給付報酬?對此,應當分別情況予以探討。

其一,廣告發出後,數人先後完成廣告中的指定行為,一般應由完成行為在先者享有報酬請求權,若是廣告規定的給付內容包含其他事項則最先通知的行為人有報酬請求權。若是對完成指定行為規定有期間,如懸賞徵集廣告詞,期限從廣告見報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那麼,在該規定期間完成廣告詞創作並符合要求的人享有報酬請求權。

其二數人同時分別完成指定行為時,完成該行為的人均享有報酬請求權。但報酬應由數人按一定比例予以分配。若報酬為不可分或按懸賞廣告的規定僅能由一人享有時,《民法典》第659條規定由抽籤確定。行為人均不能證明其完成行為之先後的,可推定為同時完成。

其三,數人合作完成廣告指定行為的,如發明、創作等,除廣告人在廣告中的特別聲明禁止數人合作完成以外,數個行為人均享有報酬請求權,為共同債權人。其四,數個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時,廣告人已對最先通知者為善意給付,其給付義務隨之而消滅。

(3)報酬請求權的消滅。廣告人給付報酬的義務,除廣告已為有效撤回外,可以因廣告所定期間之經過、指定行為實現之不能、報酬給付不能以及報酬請求權已實現等等原因而為消滅。

二、懸賞廣告成立要件

懸賞廣告既然是一種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因此其成立須具備一定之成立條件。具體而言包括:

1.須依廣告的方法,對不特定人為意思表示。懸賞廣告必須採用廣告的方式為之,因此屬要式法律行為。但究竟何為廣告,應依一般社會公眾之觀念判斷之。民法上最簡易之判斷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針對特定相對人作出的。如果該意思表示是向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特定人發出的,則難稱其為懸賞廣告,只能視為一般之要約。至於廣告的方法,無論是採用文字廣告,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在廣告欄內、電線杆上張貼廣告,在公共車輛、場所內懸掛廣告等,還是口頭廣告,如通過收音機、有線廣播播發或口送宣傳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瞭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2.廣告須對完成一定行為的相對人,有給付一定報酬的表示。一定行為,各國民法上並無嚴格限制,不僅指積極的作為,如尋找走失之人,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

3.須完成一定的行為。這是廣告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的前提條件。對行為是否完成的認定,應依行為的性質而定。如果指定的行為是對廣告人報告一定事項的行為,或廣告含有須將完成行為的事實告知廣告人的意思,在通知到達廣告人時,才為完成了廣告指定的行為。有人認為,不必將給付一定報酬作為懸賞廣告的成立要件之一。理由如下:其一,懸賞本身就是具有給付內容的意思表示。至於不特定人在完成指定行為後,是否接受這種給付是行為人的權利;其二,民事生活的多樣性和複雜性,使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對懸賞廣告的酬金給付作出限制。法律只須對懸賞廣告的內容是否違背國家利益,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方面加以限制;其三,懸賞酬金是懸賞廣告的重要組成部分,缺少懸賞報酬給付,在理論上也抹殺了將廣告分為普通商業廣告和懸賞廣告的法律意義。關於懸賞廣告的效力,其最主要之效力,即是相對人的報酬請求權,此與一般債權關係並無不同。

懸賞廣告在法律當中,是一種單方面的法律行為。單方面的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自身意願就能夠完成的行為。在實際當中,當事人如果自行訂立遺囑或者放棄相關繼承權的話,那麼都屬於單方面的法律行為。懸賞廣告一般如果要成立的話,那麼必須要完成廣告所指定的相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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