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買賣合同糾紛解除合同的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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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貨物買賣合同糾紛解除合同的條件是什麼?

貨物買賣合同糾紛解除合同的條件是什麼?

《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體如下: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可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不能按時履行。如供貨方甲公司(生產性企業)因天災造成生產線全部毀損,合同不能履行;部分毀損可以視情況確定為不能完全履行;因天災也可能導致不能如期履行。

(2)預期違約。履行期尚未屆滿,債務人明示或默示毀約,這種行為被稱為預期違約。所謂明示預期違約,是指債務人以通知或聲明的方式表示到期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預期違約,是債務人以行為表明其到期將不履行合同,比如債務人將惟一的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地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此時,預期違約人到期不可能履行合同,這就是默示毀約。

(3)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的時間內仍未履行。

遲延履行是指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後仍未履行債務。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如果繼續履行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債權的履行利益仍然能夠實現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徑直通知債務人解除合同,而應催告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經催告後,債務人在合理的時間內仍未履行,此時債權人獲得單方解除權,可以通知債務人解除合同。催告是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的請求履行的通知,合理的期限,是指給予債務人必要的履行準備時間。合理期限的長短,應當根據合同的具體情況確定。

(4)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遲延履行合同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已經構成了根本違約,此時無須經催告程序,被違約人在違約人履行期限屆滿末履行合同時,即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前述四項列舉了法定解除的情形,不能窮盡所有法定解除的情況,因而法律設立了未盡條款。“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僅指《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還包括其他法律的規定。

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訂立糾紛如何處理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爭議解決是十分複雜的,它涉及幾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包括協商、調解、仲裁和司法訴訟,同時還有裁決或判決得以承認和執行的問題,因此,當事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要在四種方法中進行慎重選擇,並將選擇出的方法以條款形式寫入合同,也可在爭議出現後就解決辦法達成協議。

雙方在履行協議時,由於種種原因發生權利、義務的爭議,應當首先通過友好協商來解決協調相互間的關係,發展往來;若雙方爭執較大,達不成協議時,可請第三者調解。我國一貫主張以調解為主、多調解少仲裁,先調解後仲裁的原則。用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省時、省力、省錢。調解不但可以獨自於其他方法專門採用,也可以在仲裁過程及訴訟過程中隨時採用,能通過調解解決的就不通過仲裁或訴訟解決。

而從實踐上看,國際經濟合同爭議不能解決的,當事人一般都習慣於選擇仲裁方法解決爭議,而很少選擇司法訴訟的方法來解決。因為:第一,仲裁方法較為靈活。目前世界各國設立的仲裁機構大都屬於民間或半組織,仲裁員是當事人選擇的,處理爭議時很大程度上按照國際慣例,從而為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提供了保證。因此,當事人應重視選擇仲裁員的權利。第二,仲裁解決爭議及時、迅速,仲裁程序簡便,當事人選擇這種方式解決爭議時,所付費用比較低。第三,司法程序較繁瑣,審理時間長,其判決可以在官方報刊上公佈,而仲裁解決不經當事人同意不能公佈,這有利於為當事人保密,有利於維護當事人之間的經濟貿易關係。

當買賣合同出現糾紛時甲乙雙方應該第一時間及時進行有效溝通,能協商調解就協商調解,不行的就提出訴訟,通過法院公平處理,兩者之間儘量減少言語衝突,惡化糾紛,帶來其他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糾紛需要解決,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也要妥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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