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解除合同通知書的法律結果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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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回的法律依據

撤回解除合同通知書的法律結果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由於該通知在法學上屬於"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即,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是一個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這個法律行為的效力(勞動合同解除)並不是在通知發出或勞動者收到該通知時即生效,而在至少30日以後才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6條規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所稱的解除日期到來之前,原勞動合同尚未被解除,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效力尚未發生,用人單位可以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銷之前的解除通知,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二、撤回的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關係消滅,但是解除以前已經作出的履行是否有效,換言之,解除前已經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應如何處理,這是合同解除中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後果;如果沒有溯及力,則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依然存在,當事人對已經履行的部分不負恢復原狀的義務。根據我國《合同法》,合同解除原則上應產生溯及力,對於已經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返還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特別是在非連續性交易的合同中,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規定,有利於保護無過錯方的各種權益。在因一方違約而解除的情況下,非違約方已經履行了其義務的,違約解除具有溯及力對他有利。如果合同解除只向將來發生效力,則意味着使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而已經履行的部分就就不發生恢復原狀的後果,從而並不能保護無過錯當事人或者非違約方的含法權益並制裁違約方。

不過,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也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在特殊情況下,解除合同如果運用溯及力的原則,則對無過錯方當事人或者非違約方是不利的,甚至對第三人也不利。鑑於此,《合同法》才作了靈活的規定,即從當事人請求返還權角度進行規定。這就是説,合同解除是否返還已經履行的部分由已經履行的當事人(在因嚴重違約而解除的情況下多為非違約方,也即解除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來決定:他要求返還的,對方應返還(不能返還時進行賠償的除外);他不要求返還的,應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實踐中,不能返還而只能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的情形主要是:

1、對於一些以使用標的物為內容的,如租賃等,一方在實際使用標的物經過一定期限以後,很難就已經使用和收益的部分作出返還。

2、在承攬、保管、倉儲、委託、居間行紀等提供某種勞務的合同中,一方根據合同規定提供了一定的勞務,另一方接受了這些勞務,由於勞務本身是一種無形資產和利益,很難以同質量、同數量的勞務來返還。所以,這些勞務性的合同的解除只能向將來發生效力,一般無溯及力。特別是在委託中,由於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和費用為委託人處理事務,在處理事務中常常與第三人發生關係,如果委託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時,將會使受託人基於委託人的委託而為的各種委託行為失效,使在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各種法律關係失去基礎,這就會給善意的第三人造成損害,也影響到交易秩序的約定。因此,委託合同的解除一般不應具有溯及力。

3、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以後,將標的物轉移給了善意的第三人,而當事人又迫切需要解除合同,在這些情況下,合同解除不應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避免對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害。

合同解除的,在不能返還或者當事人不要求返還的情況下,已經履行的當事人應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主要是要求對方補償或者賠償損失。例如,有關勞務性的合同解除後,提供勞務並無過錯的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補償該勞務的報酬;租賃合同的,可以就租賃物使用支付相應使用費;標的物轉移給善意第三人的,可要求對方按標的物價值支付款額。

總之,合同解除後當事人要求恢復原狀的,對方應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如依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不宜恢復原狀的,合同解除後,僅向將來發生效力。

綜上可知,撤回解除合同通知書在理論和實際操作上都是可行的,本站小編為您總結了以上內容,撤回解除通知書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依據,而解除後是否具有溯及力也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合同在現實生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您對於解除合同的相關知識還有疑問的話,請你聯繫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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