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如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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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如何解決

瞭解民事辦案流程,能清楚我國整個民事訴訟流程,以及在訴訟過程中才知道什麼時間該做什麼。而刑事案件中需要了解多一點公安機關的辦案流程,才知道公安機關傳喚你並不一定是違法了。不同類型的訴訟中,司法人員的具體辦案流程要求不同,分別是用各自的訴訟法。比如,民事案件中依據《民事訴訟法,而刑事案件中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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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中的矛盾糾紛如何解決?

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決定,作出適度選擇,一味地追求調解,盲目地崇尚調解,或者一味地反對調解、強調裁決,都是不可取的。到底那些行政複議案件適合調解、那些適合裁決呢?《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對適用調解的範圍規定了兩情形: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同時規定,調解程序是行政複議機關的一種可選擇的處理程序,而非必經程序。

  複議機關一方面應據此調解,不能濫用調解制度;另一方面應當總結實踐經驗,考慮到調解對解決行政爭議和相關民事爭議的有利性,不要把調解範圍僅限於《條例》所規定的兩類案件,應進一步探索擴大調解制度的適用範圍,解決實際問題。從我縣適用調解手段處理行政複議案件看,主要是:

  第一,行政爭議涉及到民事內容的,如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使用權權屬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的複議案件。

  第二,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不影響實體處理結果的,程序瑕疵案件。

  第三,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不合理的案件。

  第四,涉及到相對人眾多、爭議標的較大、行政法律關係同民事法律關係交織在一起的涉及到羣體性事件和社會穩定的案件。

  第五,行政違法不作為,且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案件以及其他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可以調解的案件,以充分發揮調解制度的功能性優勢。

  對於被申請人行使羈束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案件,以及案情重大、明顯違法的行政複議案件,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自願糾正外,只能裁決,不能作調解處理。不能讓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無原則的妥協和讓步,以換取申請人撤回申請書,達到終止複議的目的。對這兩種情形如果作調解處理,顯然是不合法也是不合適的,其結果會導致違法者逃避法律的制裁、管理者逃避上級機關的監督審查,這是不符合《條例》的立法宗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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