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的時效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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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的時效規定是什麼?

行政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的時效規定是什麼?

行政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的時效規定是在兩年的實現之內申請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申請執行的期限作了一般性的規定,即“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申請執行期間適用時效制度後,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能否中斷時效,就成為實踐中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目前法律關於時效中斷的規定,主要是《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該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故有人認為,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導致申請執行時效中斷。

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無疑是積極行使權利的行為,但執行程序有其特殊性,不能因為起訴中斷時效就想當然的認為申請執行也會中斷時效,應具體情形具體分析。

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執行會出現三種情況:

案件進入正常的執行程序。如果發生時效中斷,按照“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將出現以下情況:

一是權利人申請執行時即重新起算時效期間,但事實上權利人正在行使權利,而時效卻不中斷;

二是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可能時效已滿,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司法解釋對此問題有所糾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4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有關的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處達不成協議的,訴訟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如果調處達成協議,義務人未按照協議所定的期限履行義務,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期限屆滿時重新起算。”也就是説調解期間及調解達成的協議履行期間,時效是停止計算的,這樣規定比較合理,但其只針對民間調解,效力有限。對執行程序來説,一旦正式啟動,申請執行時效的任務已經完成,申請執行期間就變成了法院內部辦理案件的審限(執行期限一般為六個月)問題。即使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超審限或中止案件執行,那也是法院內部期限管理問題,不會影響當事人的時效利益。因此,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申請執行時效已沒有適用價值,時效中斷無任何意義。

當事人申請執行後又撤回申請。

二、《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並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起訴後又撤訴是否中斷時效。有人認為,既然向義務人提出履行的請求可以中斷訴訟時效,而且沒有對請求方式、後續行為等作出任何限制,那麼當事人的撤訴行為也當然可以中斷訴訟時效,相應的,撤回執行申請應當中斷時效。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首先,權利人申請執行後又撤訴,表明權利人否定了權利的行使,放棄了請求法院依法對某一實體權利予以保護的要求。按照訴訟法上“訴的撤回,視同未起訴”的訴訟規則,不發生起訴的效果,也不產生訴訟時效的中斷。我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也規定,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其次,法律對時效中斷的次數沒有限制性規定,根據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起算後仍然可以依法中斷,沒有次數限制。

在我們現實生活當中,不論是民事方面的執行規定,還是行政方面的執行規定,它都是存在着一些共通性的。因為要求對方履行相關的職責是需要藉助法院的力量,也就是申請法院來進行強制執行,時間都是有確切的限制規定,也就是兩年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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