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訴訟請求和變更訴訟請求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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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訴訟請求和變更訴訟請求的區別是什麼

增加訴訟請求和變更訴訟請求的區別是什麼

量的變貨和質的變化的不同。

民事訴訟中,經常會遇到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那麼兩者的區別到底是什麼呢,首先搞清楚什麼是訴訟請求,訴訟請求就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一種請求,這種請求包含着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方面要求法院啟動審判程序,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判決自己勝訴。在起訴後開庭審理前,法律事實往往會發生許多變化,例如,原告原訴訟請求是賠償醫療費1000元,然而在起訴過程中,原告又因為病情的變化,花去了醫藥費200元,那麼,他的訴訟請求就增加為1200元,此時,我們把原告的這一訴訟行為稱之為增加訴訟請求,那麼,什麼是變更訴訟請求呢,舉例來説,如果原告訴訟請求是依據合同的法律關係,而在起訴後,感覺依據侵權之訴更為妥當,這種訴請的變更就稱之為變更訴訟請求,由此看來,前者是量的變化,後者是質的變化。

二、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時限制度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6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而《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從以上法律規定看,兩者規定不一致,依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限應當適用《證據規定》的規定,即變更訴訟請求,應在舉證期滿前提出。

變更訴訟請求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當事人要求相對方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的更換;第二種是當事人認為提出訴訟時其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訴訟請求。

如果用來支持請求的事實和理由沒有改變,僅僅是依據賠償標準計算的賠償額有所改變,不屬於訴訟法意義上的訴訟請求的變更。即訴訟標的額變化未必像普通變更訴訟請求一樣,嚴格限制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如果代理原告為避免法律的適用上爭執和風險,在實踐中應按證據規則規定的舉證期內完成為當。如果代理的被告,對方當庭提出變更訴訟請求,應向法官説明應在在舉證期限內提出,要求法院不予採納,如果法院同意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則要求法院另行指定舉證期限而不同意當天開庭,為當事人掙得合法權益提供最大的可能性。

在這裏大家要注意一下,無論增加還是變更訴訟請求必須在開庭審理及雙方舉證之前,如果此案現已開始審理,那麼其他項目你可以做為另案提起訴訟。個人建議這種比較複雜的案件,還是要找一個專業的律師給指導一下,才有勝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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