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能否抵押擔保被監護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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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護人能否抵押擔保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能否抵押擔保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不能任意抵押擔保被監護人財產。設定抵押權是對財產所進行的一次處分,一旦主債權人屆期違約,抵押財產便將面臨被實際處分的命運。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在被監護人不具備民事行為時,是可以由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並對監護人的相關民事行為進行認定的,但這並不説明監護人可以自由的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擔保或者抵押處理,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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