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限與抵押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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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抵押期限與抵押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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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期限與抵押權期限的關係

根據《擔保法》第41條:“當事人以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房地產抵押期限的起始日為抵押合同登記生效之日;另根據建設部房地業司在1995年《關於房屋他項權證有關問題請示的答覆》第一條中規定:“《房屋他項權證》中,抵押期限應為抵押合同規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房地產抵押期限的屆滿日為抵押合同規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因此,房地產抵押期限是自房地產抵押合同登記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債的屆滿之日。
我國《擔保法》第52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故房地產抵押權的期限為房地產抵押合同登記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債消滅之日。
一、動產抵押期限與房地產抵押權期限的區別。
首先,兩者終了之日不同。前者的終了之日依賴於主合同債的屆滿期。因主合同債的屆滿期已經合同約定,所以房地產抵押期限是確定的。後者的終了之日依附於主合同債的消滅。因主合同債的消滅之日往往與合同約定的債的履行期限不符,所以房地產抵押權的期限是不確定的。
二、房地產抵押期限與房地產抵押權期限的聯繫。
房地產抵押期限、房地產抵押權的期限均始自抵押合同的登記生效之日。在抵押期限內,債務人履行了債務,抵押權隨之消失;在抵押期限屆滿時,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抵押權期限超越抵押期限而存續,直至主合同之債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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