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與債權債務有什麼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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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分割與債權債務有什麼關係?

一、離婚財產分割與債權債務有什麼關係?

離婚財產分割與債權債務一樣都應該由夫妻均等分配。

(1)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應均等分割。也就是説,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2)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共同財產,分割時各歸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3)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或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離婚時可以請求對方退還彩禮。

(4)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夥的財產可以給一方所有,分得入夥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入夥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5)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6)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增殖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給另一方。

(7)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要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8)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9)離婚時一方所有的知識產權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0)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債權債務關係怎樣處理

對於夫妻中以一方名義對外舉債應當如何認定其性質的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以債務形成時所處的時間階段作為切入點,分成結婚前所欠債務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債務兩種情形進行規定。

對一方婚前已經形成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為夫妻中一方的個人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欠債務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上述兩種情況的證明責任由主張權利的債權人承擔。第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按照《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欠下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債務,那未欠債的婚姻關係當事人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屬於個人債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於個人債務,另一種是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即:“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中對財產分割問題及債權債務的負擔問題作出的處理,無疑對原夫妻雙方之間有約束力。但是能否以此來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權利主張呢?《解釋(二)》第二十五條對此問題作出了規定。由於我國一直堅持婚姻關係案件的審理不允許第三人蔘加的原則,所以處理夫妻財產、特別是處理對外共同債務的負擔問題時,債權人往往處於不知情或者不能表達自己意見的地位。如果認為上述決定不僅對夫妻雙方有法律約束力,對債權人也有約束力的話,那麼對債權人就很不公平。按照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無權自行改變其性質,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因此,夫妻之間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只能對彼此內部有效,不能向外對抗其他債權人。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這些法律文書時,只是為了解決婚姻關係當事人內部之間對於財產的分割以及債權債務的負擔問題。這與婚姻關係之外的債權人無關,此時人民法院並未對債權人的權利進行審查處理,也沒有改變婚姻關係當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的關係。所以,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當然,夫或妻就共同債務對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原配偶主張自己的權利。

夫妻之間只要是一起生活就肯定會有雙方的財產,但是有財產的同時就不能避免會存在夫妻共同對外的債務或者債權,在離婚之時不僅要對財產和債權的權利進行分割還必須要將債務作為一種義務平均分攤了,除非是夫妻自己一個人願意單獨承擔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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