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辯權的保護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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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我國的法律,還是國外的法律,都有規定相關的抗辯權力,以維護自己的利益。比如我國的合同法就規定了在某些情況下,合同的一方可以行使諸如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及後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保障自身的利益。那麼,抗辯權的保護方式有哪些?詳情參考下文。

抗辯權的保護方式有哪些?

一、抗辯權的概念

廣義上的抗辯權是指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至於他人所行使的權利是否為請求權在所不問。而狹義的抗辯權則是指專門對抗請求權的權利,亦即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時,義務人享有的拒絕其請求的權利。

二、抗辯權的特徵

(一)抗辯權的客體是請求權,而且該項請求權只能是具有財產內容的抗辯權。民事權利如果從作用上劃分,可區分為請求權、抗辯權、支配權和形成權四種,其中請求權的客體為被請求人的給付行為,支配權的客體為被支配的對象如物、智力成果、人格利益等,形成權的客體為民事法律關係自身,而抗辯權的客體則是他人的請求權,這是由抗辯權的作用所決定的,因為抗辯權是對抗他人請求權的一項權利,其行使的結果是他人的請求權暫時或永久地不能實現。

(二)抗辯權是一種防禦性而非攻擊性的權利。只有一方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另一方當事人才可能對此進行抗辯,否則“對抗”就無從談起。比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因雙務契約而負擔債務者,在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的義務者,不在此限。”

(三)抗辯權的有效行使權是對請求權效力的一種阻卻。它並沒有否認相對人的請求權,也沒有變更或消滅相對人的權利。比如不安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雙務契約負擔債務並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

(四)抗辯權是永久性的權利。法諺有云:“訴權是一時的;抗辯權則是永久的。”此處的永久性是説抗辯權不單純依時間的經過而消滅。這與抗辯權分類中的永久抗辯權的“永久”不是同一概念。永久抗辯權的“永久”是指抗辯權的效力可以永久的排除對方的請求權。所以,不但永久抗辯權具有永久性,而且一時抗辯權也具有永久性。

(五)抗辯權沒有被侵害的可能。抗辯權之外,多了請求權這樣一個保護層。請求權有可能受侵害而消滅,但這時無非是失去了抗辯權產生的一個前提條件,或者説抗辯權已無須再產生,但其本身並沒有受到侵害,因為這時本來就沒有抗辯權的存在。

三、抗辯權的保護方式有哪些?

(一) 對於不經過司法程序,在當事人之間直接提供或相互交換擔保書,擔保函直接出具給債權人的處理方法;

當債權人決定提起訴訟時,應同時將擔保人列為被告,一併起訴,並表明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的理由和依據;

如果債權人在起訴時,未將擔保人作為被告一併起訴的,則在訴訟過程中,應追加擔保人為被告;

如果在訴訟中,未對擔保人提起訴訟的,當進入執行程序時,不能對擔保人直接進行執行;

擔保人負一般擔保責任的,需在確定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後,另行對擔保人提起訴訟,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如是連帶責任的擔保,則應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責任。

(二)對於通過司法程序,採取保全措施獲得擔保人擔保的處理方法:

1、通過訴前保全獲得擔保的,債權人在起訴時,應主動將擔保人列為被告,如債權人未對擔保人起訴的,法院應該向債權人説明法律後果,或者由法院直接通知擔保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2、通過訴訟保全獲得擔保的,法院可以通知擔保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凡在訴訟中未將擔保人列為訴訟當事人的,在執行程序中不能將擔保人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根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和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書對擔保人進行執行。

目前,我國的法律尚未明文規定關於抗辯權的保護問題,只要當事人符合抗辯權的行使條件,由於沒有行使,或着行使不及時導致自己遭受損失的,只能向對方索取賠償。但是,仍有不少學者研究了關於抗辯權的保護問題,提出了諸多意見,大家可以參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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