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適合買賣合同的相關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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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留置權的概念

留置權適合買賣合同的相關內容是什麼?

留置權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這時,債權人便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便為留置財產。

留置權是我國經濟生活中較為普遍存在的一種擔保形式。留置權設定的目的在於維護公平原則,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物權法之前的一些法律已經對留置權做了規定,如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擔保法則專設“留置”一章,共七條。其第八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合同法也分別規定了承攬合同、運輸合同和保管合同中債權人享有的留置權。

二、適用範圍

留置權在我國民事活動中的適用大致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留置權可適用於加工承攬合同。按照加工承攬合同,承攬人應當用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為定作人加工、定作、修理、修繕或完成其他工作;定作方應當接受承攬人制作的物品或完成的工作成果,並給付報酬。如果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六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給付報酬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折價或變賣,應得價款或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後,剩餘的返還給定作方。當然,有的承攬合同採取留置定作物方式仍不能彌補承攬人損失時,還可以適用違約責任,追索定作人的違約金和賠償金。

第二,留置權可適用於基本建設合同中的建築安裝承包合同。按照建築安裝承包合同,建築安裝單位應按時、按質、按量完成與建設單位約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按時提供必要的技術文件資料和其他工作條件,驗收已完成的項目並給付報酬。如果建築安裝單位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後,建設單位不給付報酬達一定期限,建築安裝單位可對建設項目實行留置,行使其留置權。當然,由於建築安裝承包合同具有極強的計劃性,建築安裝單位在行使其留置權時,注意不能與國家計劃相沖突,否則不能行使。

第三,留置權可適用於保管合同。根據保管合同,保管人為存貨人保管財產,保管合同終止時,存貨人應按合同規定支付報酬。如果存貨人拒絕支付報酬達一定期限,保管人即可對其保管物行使留置權,將保管物折價或變賣,以應得價款或所得價款清償其保管費。

第四,留置權可適用於運輸合同中的貨運合同。按照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應將託運的貨物運送到指定地點,並交給收貨人,託運人應當給付規定的運輸費用。如果承運人將託運的貨物運到指定地點後,託運人在一定期限內始終不給付運輸費用,那麼承運人可將託運的貨物留置,折價或變賣求償。

第五,留置權可適用於財產租賃合同。按照租賃合同,出租人將租賃物交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給付報酬並於使用(收益)完畢後返還原物。如果承租人不按時交納租賃費用,出租人可在解除租賃合同的同時留置承租人的相應財產。

第六,留置權可適用於委託合同和信託合同。按照委託合同和信託合同,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一定的委託事務,委託人應補償受託人因完成委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並給付一定報酬。如果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後,委託人不履行其義務達一定期限,受託人可將其佔有的委託人的物品或有價證券留置,從中求償。

三、留置權的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之佔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

四、留置權適合買賣合同嗎

買賣合同,一般是採用定金擔保的方式,也就是説,賣東西的人怕買受人給不了錢,所以需要買受人給付一定現金進行擔保。其實在這裏,留置權人可以認為是賣方,但是呢,動產也是賣方的,所以不存在留置這種擔保方式。

租賃合同,也形同買賣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因為往往建造的是房屋建築之類的不動產,所以就更不存在留置這樣的説法了。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對於留置權進行了明文規定,當事人可以依據相關的法規來行使權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一般來説,留置權適用於大部分合同,但買賣合同除外,因此,簽訂合同過程中,如果對財產能否留置存在異議並且擔心自身受到損失,當事人應該瞭解相關法律,避免不必要的損失。以上就是本站對於留置權適合買賣合同嗎的解答。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了一些法律問題,也可以向我們網站的律師諮詢,我們將為您提供幫助,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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