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保證期間經過的抗辯權受到哪些方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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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權是用來對抗請求權的,自然也只會出現在雙務合同的案子之中。保證期間經過的抗辯權主要是指保證人抵抗債權人請求權的一種權利,也即,這是屬於保證人的權利。保證人在保證期間行使該權利時受到哪些方面的限制,或者是需要滿足什麼條件才能行使抗辯權呢?

行使保證期間經過的抗辯權受到哪些方面的限制?

一、什麼是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就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在保證期間中,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在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在連帶保證中)主張權利。逾此期限,債權人未提起上述主張的,保證人則不承擔保證責任。可見,保證期間經過構成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擔保權利消滅的法律後果。

二、在保證期行使的抗辯權受到哪些方面的限制

1、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定條件

(1)在同一雙務合同中互負對待給付義務

(2)互負的義務已到了清償期。

因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在同時履行時的抗辯權,是一種對方在不為給付時也同時拒絕給付的違約救濟權,所以對方的對待給付義務沒有到了履行期,也就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須對方未為對待履行義務。只有在對方未同時履行義務時,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的履行。這種拒絕是相互的,自己可以拒絕向對方履行,對方也可以拒絕向自己履行, 最終的平衡通過同時履行而實現,或者以都不履行而告終。

2、後履行抗辯權的法定條件

(1)必須是雙務合同。

(2)合同債務的履行存在先後。履行先後可根據當事人約定、法律規定或交易習慣確定。

(3)先履行義務一方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

3、不安抗辯權行使條件

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已有明確規定。這是依據誠信原則對不安抗辯權適用的明確限制。另外《,合同法》還規定了不安抗辯權的附隨義務:

(1)通知義務。

當事人因行使不抗辯權而中止履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這是對對方權利的必要保護,雙方及時瞭解情況後,可以提出異議,或採取補救措施, 等等。如果不盡及時通知義務,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對方提供擔保時應及時恢復履行

法律賦予不安抗辯權的目的是保護先為履行義務一方的債權,如因相對方提出擔保措施而使債權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就不存在,此時應當恢復已中止的債務履行。這種法定附隨義務也是對不安抗辯權的一種限制。

4、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也必須受到法定條件的限制

(1)只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的責任是一般保證時,保證人才能享有先訴抗辯權。

如果沒有這一明確約定,即保證人沒有做出一般保證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則意味着保證人對先訴抗辯權的拋棄,保證人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喪失先訴抗辯權。

(2)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時間。

根據《擔保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即保證人在訴訟或仲裁前,或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以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行使先訴抗辯權。如果在訴訟或仲裁前行使,應就主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向法院起訴或未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為條件;如果在訴訟或仲裁程序進行中行使,應以法院的判決或仲裁機關的裁決未生效為條件;如果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應以未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為條件。如果上述條件均已具備,經過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債務,則保證人再不能繼續行使先訴抗辯權。

保證期間也即保證人需要部分承擔債務人相對於特定債權人債務的債務,抗辯權有三種類型,保證人在不同的債務合同中能行使抗辯權的條件是不一樣的,只有在滿足一定條件後保證人才能行使保證期間經過的抗辯權,否則,保證人只能選擇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人應該履行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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