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應先以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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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應先以現金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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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應如何提供擔保


債務人提供擔保一般有以下幾種方式:

(一)保證人

保證人應當具有代債務人償還借款的經濟實力,由擔保人在借款協議上簽字。根據《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的規定,保證人應當是依法設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

以下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保證人:

1、國家機關(國務院專門批准的除外);

2、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實業單位、社會團體;

3、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但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在授權範圍內提供擔保);

4、公司擔保數額超過公司章程規定的企業;

(二)抵押、質押

1、以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2、以下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①無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權;

②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

③林木;

④航空器、船舶、車輛;

⑤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

3、以下幾類財產不能抵押:

①各級國家機關的財產;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

③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實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衞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⑤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三)既有保證人又有抵押物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就民間借貸而言,在訂立借款合同時,一般情況都會設定擔保。如果擔保人具有履行債務的能力,出借方也就比較容易實現債權。一般債務人提供擔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證和抵押、質押。出借人可以通過這兩種方式實現擔保。至於借款合同要不要提供擔保,在法律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則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是否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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