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後的徵管法的內容有哪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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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管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並且該法律前後經歷了三次修訂,那麼修訂後的內容究竟有哪些變動呢?瞭解這些有利於我們承擔起我們相應的義務,因為交税是我們每個人應盡的責任,那麼瞭解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就顯得十分必要了,下面我們就對修改後的內容做詳細闡述。

修訂後的徵管法的內容有哪些變動?

第一次修改

一、修改5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

(一)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複議後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

(二)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税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對價值超過應納税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税務機關在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税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税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拍賣、變賣等費用後,剩餘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2]

(四)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一條。 (五)刪去《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二、廢止5件行政法規

(一)《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1951年4月24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發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税暫行條例》(1991年4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2號發佈)。

(三)《非貿易非經營性外匯財務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3月24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3月29日財政部令第7號發佈)。

(四)《事業單位財務規則》(1996年10月5日國務院批准1996年10月22日財政部令第8號發佈)。

(五)《行政單位財務規則》(1998年1月6日國務院批准1998年1月19日財政部令第9號發佈)。

第二次修改

十、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税人,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

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經税務機關批准”。

第三次修改

三十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享受減税、免税優惠的納税人,減税、免税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税;減税、免税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納税申報時向税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税、免税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税義務;未依法納税的,税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在清楚地瞭解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後,我們就應該在生活中嚴格遵守徵管法,不做法律不允許的事,同時也要按照國家規定嚴格遵守交税的程序,盡好自己的義務,做一個知法守法的好公民,為國家儘自己的一份力。在清楚地瞭解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後,我們就應該在生活中嚴格遵守徵管法,不做法律不允許的事,同時也要按照國家規定嚴格遵守交税的程序,盡好自己的義務,做一個知法守法的好公民,為國家儘自己的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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