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擔保債權 -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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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在處理有財產的擔保債權的發生時,需要對實際的財產與債權情況進行申報,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更要注意相關的程序,一般遇到這類問題時都需要較為專業的考量,下面,本站就簡要講述一下有關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應該怎麼處理的問題。

什麼是擔保債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

一、什麼是擔保債權,有財產的擔保債權

擔保債權 :因擔保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有財產擔保債權是指,一般擔保是指債務人必須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總擔保,擔保債權而特別擔保是相對一般擔保而言,它並非以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作為債權擔保,擔保債權而是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財產或者特定的人一般財產(包括信譽)作為債權擔保,目的就在於保障特定的債權。

二、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應當進行申報

(一)要求有財產擔保債權申報的法律依據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説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也作了相同的規定。從法律規定看,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均應當進行申報,逾期未申報的視為自動放棄,法律對債權應當申報的規定並沒有排除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不申報同樣視為放棄。

其次,《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包括“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可見,對於債權,無論有無財產擔保;均應接受債權人會議的審查,只有經過債權人會議確認的債權,方可依破產法的有關規定行使權利,未獲得債權人會議確認的有財產擔保債權,不受別除權制度的保護。因此,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也必須申報,未作申報,債權人會議的審查確認也就無從談起,債權人就不能行使別除權。

再次,《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是建立在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在法定債權申報期限內進行了申報的基礎上的。《企業破產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也就是説,無論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還是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都是債權人會議的成員。該規定是以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申報了債權為前提的,否則其成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也就無從談起。《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3條以及《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1條規定,“破產企業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不足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其差額部分列為破產債權。”如果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那麼其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同時,也放棄了債權,是不能作為一般破產債權處理的。如果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那麼其未能優先受償的剩餘債權自然視為放棄,也是不能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的。因此,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都是以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在法定債權申報期限內進行了申報為前提的,否則不能成立。另外,如果擔保物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滅失的,其優先受償的權利也隨之消滅,其債權作為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序受償。這一觀點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無爭議。它也是以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在法定期限內申報了債權為前提的。

(二)要求有財產擔保債權申報的法理思考

其一,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從屬於受擔保的債權,行使擔保物權的目的也就是為了實現債權,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也隨之消滅。有財產擔保債權是債權的一種,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對破產人的債權,那麼,其對破產人的擔保物權當然也不受法律保護,不得行使優先受償權。如果仍然保護債權人對破產人擔保物的優先受償權,則與“視為自動放棄債權”相矛盾。

其二,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受償的權利。該法同時規定:“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因此,有財產擔保債權的行使與破產程序緊密相關。債權是否成立、債權數額的多寡、財產擔保有效與否以及擔保物範圍的大小等直接關係到破產債權人的利益,這就要求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也應在法定期限內申報並接受債權人會議的審查。債權人在期限內未申報債權的,視為對債權的放棄。僅申報債權,未註明有財產擔保的,或註明有財產擔保,卻不能提供相應證據的,則其所申報的債權作為一般債權處理。這樣有利於公平保護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可以防止破產欺詐,減少爭議。

其三,根據破產法的一般理論,別除權人有無申報債權的義務,多與其是否享有破產申請權相互對應。立法規定別除權人享有破產申請權的,往往也規定其負有申報債權的義務。立法規定別除權人無破產申請權的,通常也無申報債權的義務。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供關於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從該規定看,別除權人顯然享有破產申請權,那麼也應當負有申報債權的義務。

其四,根據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人已設定擔保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這一規定在理論上是有不妥之處的。它必然導致即便是在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情況下,也不得從擔保財產中撥付,別除權人的權利不受影響。只有在擔保財產清償擔保債權後尚有餘額的情況下,才可用於撥付破產費用。為此,有的國家破產法規定,擔保財產也屬於破產財產,如美國。既然擔保財產屬於破產財產,那麼在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為債權人擔保的情況下,別除權也屬於破產債權,只不過是一種性質特別的破產債權。因為別除權首先是對債務人設立的債權,而設有物權擔保只是一種從屬性權利,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只是受償方式上的區別,並沒有改變其是對債務人設立的債權的基本性質。只有確認別除權也屬於破產債權,才能解釋為什麼別除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後,或其擔保物不足清償的債權部分,可以作為破產債權受償。既然別除權也屬於破產債權,那麼,享有別除權的債權人也應當在法定債權申報期限內進行申報。

其五,企業被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接管整個破產企業。由於破產企業普遍管理混亂,很可能缺失擔保資料,如果擔保權人不及時申報,清算組在不知嘵的情況下,很可能將擔保財產和破產財產混同處置,並分配給破產債權人,導致清算工作出現差錯。即使清算組明知哪些:財產是擔保財產,在擔保物未變現前,存在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和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的兩種情況,在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的情況下,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如不及時申報行使權利,有可能使破產財產有所遺漏,不能及時分配完畢,而在擔保物的價值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的情況下,如果擔保權人不及時申報,則可能導致未能優先受償的債權喪失通過破產程序受償的機會。特別是別除權人自以為其債權擔保是合法有效的,而清算組和法院經審查後卻認定為無效時,則會出現別除權人因未申報債權而不能作為破產債權受償的尷尬局面。因此,要求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及時申報債權行使權利,既有利於法院和清算組全面瞭解破產企業資產狀況和債務情況,審查財產擔保是否合法有效,早日確定破產財產的範圍,加快清算進程,提高工作效率,防止破產程序久拖不決,又能加強對擔保權人未能優先受償債權的保護,防止喪失通過破產程序進行受償的機會。

總之,以上就是有關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怎麼處理的問題及相關問題的諮詢意見,實際上在面臨類似問題時,要使得企業在發展的過程中對有財產的擔保問題更加的仔細。如果你在實際中面對了類似問題無法解決時,建議諮詢有關方面的專家,以維護自身的權力與利益,在實際生活中如果遇到類似問題時,可以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以保護好自身的財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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