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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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是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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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費用,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一.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費用我國《合同法》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這裏的"必要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需要説明的是,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這樣,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的請求中可直接要求次債務人承擔訴訟費。二.代位權行使的效力代位權行使的效力包括對債務人的效力、對次債務人的效力、對債權人的效力三個方面。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應當強調的是,次債務人作為代位權訴訟的被告,一方面,他對於債務人的一切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時效屆滿抗辯、抵銷抗辯等)均可以對抗債權人。另一方面,無論向債務人履行,還是由債權人代為受領,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對債權人來講,因行使代位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可以請求債務人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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