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中涉及抗辯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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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時候我們在生活當中產生的民事債務債權糾紛其實就是在行使代位權的,在代位權實施的過程當中,最低也是牽扯到有三個人的債務債權關係共同發生的。而且有人會覺得在行使代位權的時候也有着相關的抗辯權利,接下來就讓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代位權中涉及抗辯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代位權中涉及抗辯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代位權中涉及抗辯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抗辯權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六條【先履行抗辯權】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七條 【不安抗辯權】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抵銷權

抵銷權是一種廣義上的抗辯權(抵銷抗辯)。在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時,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權,可以作為拒絕對債權人清償的理由,因為,抵銷了,債消滅了,代位權就被消滅。問題的關鍵,是次債務人作為被告,其抵銷權是向債務人行使,還是向原告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作為原告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是以自己的名義,但直接行使的是債務人的債權,因此,次債務人行使抵銷抗辯是針對債權人,而消滅的是債務人相應的債權。當然,這種抵銷,要被債務人知曉。

二、代位權概念

我國《民法典》第535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行使條件:

第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能夠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權利。所謂應當行使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已到期,若不及時行使,則權利可能消滅或喪失;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消極不作為,而不論其對該不作為是否有過錯。怠於行使必須是債務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當或結果對債權人不利,債權人也不得主張代位權。否則,就是對債務人的不當干涉。

第二,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一般來講,對尚未屆至履行期的債權,債權人有無不能實現債權的危險難判定。此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難免導致債權人權利濫用,對債務人頗不公平。故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未至,不發生債權人代位權。但是,即使債務人的履行期限還未到,債權人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申報破產債權,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這時候還不允許債權人代為保存權利,則權利就會消滅。

第三,須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我國《民法典》中僅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視為保全的必要。法律設立代位權制度的唯一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如債務人現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直接以強制執行來實現債權即可,沒有必要行使代位權。

保全債權的必要是指債權人的債權具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即以債務人的財產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標準。債務人不行使權利,只有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時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不一定是指債務人沒有資力,有時即使債務人有資力,但是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可能得不到實現。

綜上所述,代位權中涉及抗辯權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當中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且大家單純從字面上去理解代位權跟抗辯權等這些錯綜複雜的各種權利,可能會覺得非常的吃力,這些必須是要根據具體的案情,在律師的提點之下,自然就會覺得一目瞭然的,因此您如果遇到類似狀況,可以到我們365平台諮詢專業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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