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履行抗辯權的概念適用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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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履行抗辯權許多人有可能是第一次聽到。它是兼有抗辯權與形成權性質的複合性權利,而且是一種積極性的權利。那不安履行抗辯權的概念及適用條件又是什麼呢?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關於不安履行抗辯權有關知識,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不安履行抗辯權的概念適用條件是什麼

一、不安履行抗辯權的概念概念:

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基本概述:中國合同法吸納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規定的精華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的合理因素,結合中國實際情況,建立了有中國特色的不安履行抗辯權制度。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擬就不安履行抗辯權的法律性質及其適用問題進行探討。合同法所規定的不安履行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或者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危及到自己債權的實現時,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在合理期限內對方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時,可以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約權”和“合同解除權”兩項不安履行抗辯權。由此可見,該法所規定的不安抗辯權在性質上並非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一樣,僅屬於延期的(一時的)抗辯權,它同時還具有消滅的抗辯權屬性,並具有留置擔保的性質。依合同法規定,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四種法定情形之一的,即可行使中止履約權,將自己的給付暫時保留並有權對抗對方的履行請求,以防止因自己履約後對方不能對待給付而造成損失。權利人中止履行後,不安履行抗辯權在一定條件下可轉化為消滅的抗辯權,權利人依法可以進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權,消滅對方的履行請求權和合同關係。

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有: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生於雙務合同。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於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後履行。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採用同時履行主義。而對於以下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定外,應採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託、行紀、居間等。

(三)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

1.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①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②喪失商業信譽;

③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

④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

2.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在大陸法系各國,後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應發生於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訂立後財產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採用;二是訂立時財產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定。筆者認為,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後履行方財產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生於何時,筆者認為,在解釋時採用第一立法例較為妥當。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

在現如今的司法實踐中,應當發揚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越性,保護好人民的利益,充分發揮不安抗辯權防患於未然的作用,維護正常的經濟交易秩序。以上就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關於不安履行抗辯權的概念及適用條件。看過文章的你,有沒有對不安履行抗辯權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和認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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