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保全債權時 - 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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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的保全,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損害,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或者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的法律制度,其債權也被稱為保全債權。執行保全債權時,如何規定?本文整理了相關法律條文與知識,為您提供一定的參考。

執行保全債權時,如何規定?

一、第三人債權能否保全?

財產保全,也叫訴訟保全,它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在作出判決前為防止當事人轉移、隱匿、變賣財產,依職權對財產作出的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判決生效後能得到順利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5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對第三人的債權依法保全。

二、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如何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該規定第65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由此可見,對於到期債權,人民法院應當先向第三人發出通知,要求其向申請人履行債務,只有在第三人既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法院才可強制執行。

三、對被執行人未到期的債權如何執行?

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執行規定》對未到期債權能否強制執行未作明確規定,但根據《執行規定》第51條“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的立法精神,筆者以為,為防止被執行人濫用權利,隨意處置未到期債權,對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在不損害第三人行使訴權和抗辯權情況下,應當允許執行。那麼對未到期債權該如何執行?未到期債權是不確定的債權,且存在不能清償的可能。

因此,既不能直接扣劃第三人的財產,也不能簡單地以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達成債權轉讓協議的方式解決,但可以及時向第三人發出附期限執行通知書,凍結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禁止第三人在債權到期後向被執行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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