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辯權行使後果中不利後果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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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對於抗辯權接觸可能比較少,抗辯權的行使意味着行使權就受到排斥,也會產生抗辯權行使後果。抗辯權的行使人也要對所行使抗辯權產生的後果負責。但是行使抗辯權的時候產生後果究竟有哪些呢,大家可能不瞭解。既然大家要對所產生的後果負責,就很有必要去了解一下,下面就隨小編一起去了解吧。

抗辯權行使後果中不利後果有哪些

一、抗辯權行使後果中不利後果有哪些

任何權利的範圍如果過於膨脹,其性質即會發生惡化,從一定角度講,範圍惡性膨脹的權利的行使,較之不履行義務的行為所給他人權利造成的損害更大。由於抗辯權的行使十分簡便,只要單方面地表示拒絕,即可產生抗辯權行使的法律後果,加之,抗辯權是一項私力救濟權,因此如果允許一方隨意行使抗辯權,不僅有違抗辯權的立法宗旨,而且將會造成他人權利隨意被侵害的惡果。因此,有必要對抗辯權的行使給予一定的限制,以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體現“法的善良與公正”。

二、抗辯權的法律限制

具體來説,行使抗辯權要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

(一)適用範圍的限制。任何一種抗辯權都有其嚴格的適用範圍,如果超過此範圍,就是對權利的一種濫用,因此必須加以限制。我國《合同法》、《擔保法》明確規定了幾種典型抗辯權的適用範圍。

1、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能發生在同時給付的雙務合同之中。雙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給付應當同時提出,相互交換。比如買賣合同,如當事人沒有約定,買方的價金交付與賣方的轉移財產權應當同時進行。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行使不履行合同的抗辯權,拒絕向對方給付,在對方履行不完全或有瑕疵時,也可以主張合同未經正當履行的抗辯權。

2、後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適用於有先為給付義務的雙務合同中。按照法律規定、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的約定,合同的一方存在先為給付的義務,在其未為履行義務前,無權請求對方履行義務,而對方對其請求享有拒絕的權利。如果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約定條件,則後履行一方享有拒絕履行其相應履行請求的權利,這是後履行抗辯權的適用範圍。如果先為給付義務的一方在履行義務之前,發現對方的財產、商業信譽或其他與履行能力有關的事項發生明顯惡化時,可以主動中止履行義務,此為不安抗辯權的適用範圍。

3、先訴抗辯權則適用於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對主債權人的抗辯。在主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可行使抗辯權。

(二)行使條件的限制。《合同法》、《擔保法》同時對法定抗辯權規定了嚴格的法定條件。這是對抗辯權行使的法定限制。

1、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定條件:

(1)在同一雙務合同中互負對待給付義務。

(2)互負的義務已到了清償期。因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在同時履行時的抗辯權,是一種對方在不為給付時也同時拒絕給付的違約救濟權,所以對方的對待給付義務沒有到了履行期,也就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須對方未為對待履行義務。只有在對方未同時履行義務時,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的履行。這種拒絕是相互的,自己可以拒絕向對方履行,對方也可以拒絕向自己履行,最終的平衡通過同時履行而實現,或者以都不履行而告終。

2、後履行抗辯權的法定條件:

(1)必須是雙務合同。

(2)合同債務的履行存在先後。履行先後可根據當事人約定、法律規定或交易習慣確定。

(3)先履行義務一方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

3、不安抗辯權行使條件,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已有明確規定,是依據誠信原則對不安抗辯權適用的明確限制。另外《,合同法》還規定了不安抗辯權的附隨義務:

(1)通知義務。當事人因行使不抗辯權而中止履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這是對對方權利的必要保護,雙方及時瞭解情況後,可以提出異議,或採取補救措施,等等。如果不盡及時通知義務,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對方提供擔保時應及時恢復履行。法律賦予不安抗辯權的目的是保護先為履行義務一方的債權,如因相對方提出擔保措施而使債權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就不存在,此時應當恢復已中止的債務履行。這種法定附隨義務也是對不安抗辯權的一種限制。

抗辯權行使產生的後果,無論是好與壞都必須走權利行使人承擔,這也是責任所在。但是抗辯權行使對於請求權產生的影響是最大的,其行駛結果很大程度上和請求權是對抗的,導致了請求權的很多權利無法得以實現。如果還想了解更多和抗辯權有關的內容,可以繼續往下閲讀延伸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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