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債權保全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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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債權保全制度概述

一)合同債權保全制度概述

1.合同債權保全的概念和特點

根據債權的相對性規則,合同債權僅發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然而,在特殊情況下,法律為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確認債權可以產生對第三人的效力,即債權的對外效力。此種效力集中表現在債權的保全上。

所謂合同債權的保全,也可稱為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或其怠於行使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行為行使撤銷權或代位權,以保護其債權的一種制度。債權保全,包括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兩個方面內容。法律設定債權保全制度的目的,就在於防止合同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從而保障債權人實現其合同債權。

合同債權的保全主要特點是:

(1)債權的保全是合同對外效力的體現。但這一制度沒有從根本上改變債的相對性規則。如前所述,根據債的相對性和合同相對性原理,債權之債主要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況卞,因債權人與第三人實行一定的行為致使債務人用來承擔責任的財產減少或不增加,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此時法律為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允許債權人享有並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這兩種權利的行使都涉及到了債的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並對第三人產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可見,債權的保全是合同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不過,債的相對性仍然存在於債的保全之中。例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能要求第三人(債務人的債務人)向自己履行義務,而是要求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因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並無債的關係。

(2)債權保全的基本方法主要有兩種,即確認債權人享有代位權與撤銷權。這兩種權利在保全債權的功能上有所不同。代位權的行使是為了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或稱為保持債務人的財產;而撤銷權的行使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財產。保全的目的旨在對責任財產採取法律措施予以保持,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正當減少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由於法律賦予債權人享有撤銷權和代位權,從而擴張了債權的權能,使債權在主要具有請求權的內容以外,還具有保全的權能以及其他的權能(如解除的權能等)。保全權能的產生也使債權與請求權的概念不能相互替代。

(3)債權的保全主要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間。也就是説,在合同生效以後,合同履行完畢之前,都可以採取債的保全措施。只要在此期間,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或實施不正當處分其財產的行為,且對債權構成危害時,法律就允許債權人可以採取保全措施,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保全。在合同生效以後,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也可以採取這一措施。由此可見,保全措施的運用,與合同履行期到來後債務人是否實際履行義務,並無必然聯繫。但是,合同並沒有生效或者已被宣告解除、無效或被撤銷的,則債權人已沒有任何根據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

(4)債權的保全旨在保障合同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在合同生效以後,債務人的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的債權人沒有擔保物權的以外,都應當用來保證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也就是説,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應成為其清償合同債務和承擔責任的財產,簡稱為責任財產。責任財產不僅為某一債權人的擔保,而且應成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可見,責任財產的增減對債權的實現關係十分重大。不論合同規定的期間是否到來或債務人是否實際實施違反合同的行為,只要債務人實施了不正當處分其財產的行為而有損於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就可以採取保全措施。可見,債權的保全措施在保障債權人的債權方面,具有不同於債的擔保、債的不履行責任等制度的特點。

我國的《民法通則》儘管規定了債的擔保和民事責任制度,但缺乏對債的保全制度的規定,以前有關合同立法中也沒有對債的保全制度作出規定。鑑於債的保全制度具有債的擔保和民事責任制度所不具有的獨特功能,所以,這次制定的《合同法》借鑑了大陸法系民法上的債的保全立法經驗,規定了合同之債權的保全制度。在法律上建立並完善這一制度,對完善合同之債的內容和體系,健全市場經濟的法律規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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