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主體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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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於抗辯權一共有三種類型,分別是先訴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其中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三種抗辯權中最重要的抗辯權,國家法律有相關的規定,那麼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主體是什麼呢?下面本站小編將為您進行詳細的解答。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主體是什麼?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主體

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稱為履行合同中的抗辯權或不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未規定何方先履行的,一方在他方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前,得拒絕自己之履行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66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該條所確立的權利就是同時履行抗辯權。

當事人一方違約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1、遲延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關於遲延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間的關係,存在兩種對立的學説。第一種學説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遲延責任。對此,有人從抗辯權排除債務之屆期的角度加以論證,有人以以下理由加以闡釋:因有抗辯權之存在,遲延履行系非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第二種學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經行使才能排除遲延責任。它有兩種見解:其一,抗辯權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發生的遲延效果;其二,已發生的遲延責任,不因抗辯權的行使而受影響。

2、受領遲延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雙務合同中,債權人受領遲延,其原有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此而消滅。所以,債務人在債權人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的,債權人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此場合,債權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影響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

3、部分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債務人原則上無部分履行的權利,因此,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時,對方當事人有權拒絕受領,但若拒絕受領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不在此限;若受領部分給付,可以提出相當部分的對待給付,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的給付,除非如此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此場合,債權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時還有權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

4、瑕疵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債務人瑕疵履行,債權人可請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給付,在債務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給付時,債權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款,同時有權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

二、同時履行抗辯權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一)實體法上的效力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實體法上的效力,分為本體的效力與其它效力。本體的效力體現為拒絕履行權,其他的效力體現在對抵消權的影響,對履行遲延構成及合同解除的影響等。就同時履行抗辯權實體的效力而言,其中有的效力的發生要求抗辯權人主張其抗辯權,有的則不需要。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的效力”,最典型的是其本體的效力:拒絕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一種消極的防禦權利,需要相對人請求履行時才得行使,而並不像支配權、請求權或者形成權那樣具有主動的性質。這樣,除拒絕履行需要積極主張外,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其他法律效果如果也一律強調須經行使權利始生效果,難免有失公平,因此,對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行使的效力”之外,有必要承認若干“存在的效力”,以資救濟。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存在的效力”,最典型的是債權受同時履行抗辯時,不得以之為自動債權,主張抵銷。比如德國民法典第390條規定:“附抗辯權之債權不得以之供抵銷;因時效消滅之債權,在其消滅前,已適於抵銷者,得為抵銷。”我國法律雖沒有明文規定,但也應當作為同樣的解釋,因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機能,在於追求雙方對立的債務能同時履行,這是公平原則在合同履行上的應用,故性質上不得主張抵銷而使兩債權互歸消滅。

(二)程序法上的效力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我國民法上已不是新鮮事物,但在我國的民事審判實務中卻的確是個新鮮事物。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訴訟上以及訴訟外均可行使,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無須證明原告未履行,僅須表示援用抗辯的意思即可。反之,原告為消除被告的抗辯,則須證明其已經履行或為履行之提出,或證明被告有先履行的義務。另外,抗辯權並沒有否定請求權的效力,因而在當事人未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不得依職權將其考慮。反之,若被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當審查被告的主張是否成立,再作裁判。

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主體的問題,要注意,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對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具有實體發上的效力的,分為本體的效力與其它效力,是不可忽視的,國家法律有相關規定,對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賦予程序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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