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債權質押的有效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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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債權質押的有效條件一般有些什麼條件?質押的合同形式是怎樣的?合同債權質押的公示是怎樣的?合同債權質押設立時對第三債務人的通知具體是怎樣的?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方面的資料,一起來看看吧!

合同債權質押的有效條件有哪些?

合同債權質押的有效條件

我國法律目前對合同債權質押的有效條件無明文規定。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設定合同債權質押,需有選擇地借鑑和我國擔保立法相近的外國債權質押制度,並運用“契約自由”之法律原則合理確定合同債權質押方式,以保障質押合法有效,不使之流於形式。

1、合同債權作為質押標的之一般條件 

1)合同債權須合法有效。成為質押標的合同債權應當是合法有效,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債權。首先,以不存在、無效的、已經消滅的合同債權設定質押,即為標的不能,質押無效。其次,存在法律瑕疵的債權亦不宜質押,如可變更、可撤銷的債權。此類債權在被變更、撤銷前,效力待定,有不可預測性,最終會給質權人帶來風險。最後,訴訟時效已屆滿的債權不宜質押。此類債權中,質權人主張第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請求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擔保的目的無法實現,因此不宜質押。

2)合同債權須具有可轉讓性。設定質押的合同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這是由質權最終實現的方式決定的。當主債務人違約,債權屆時未得清償時,債權人作為質權人就獲得了出質債權的請求權,要求第三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此時,相當於出質債權的權利主體發生了變更,即質權人取得了出質債權之權利人的地位,成為第三債務人的債權人。這與債權轉讓並無二致。而依各國法律規定,不具可轉讓性的債權不得轉讓。鑑於此,不具轉讓性的債權也不能用於質押。不具轉讓性的合同債權主要包括:

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基於個人信任關係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的債權人的活動為基礎產生的債權;不作為債權,如競業禁止之債權;屬於從權利的合同債權,如保證債權、抵押債權不得單獨轉讓;具有人身性質的債權。

按照當事人之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當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別約定禁止對方轉讓債權。該約定與合同其它條款一樣,是合同內容之一,具有法律效力。違背該約定而轉讓則產生無效的後果。

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或限制轉讓的債權。如我國擔保法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此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的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准的合同,當事人在轉讓權利義務時,必須經過原批准機關批准。如未獲批准,則轉讓無效。

3)可成為質押標的之合同債權應具有特定性。質押的合同債權的特定性,一是指在設定質押時,用於出質的合同債權已經發生或數額已確定。如果所約定用於質押的債權是否發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或雖已發生但數額尚未確定,就可能影響被抵押擔保債權的實現。因而,附條件的債權,在條件成就之前,債權尚未特定,不宜質押。二是指用於質押的債權所表徵的財產是特定性的。債權所表徵的財產不特定,在實現出質債權時,債權質權人無法就出質人的特定財產優先其他債權人而受償。

4)用於質押的合同債權須債務人不享有抗辯權或自願放棄抗辯權。這主要表現在基於“雙務合同”而產生的債權。“雙務合同”中,如果債權人行使債權以其自身先履行債務為前提條件時,債務人有先履行抗辯權;如果債權人行使債權以其自身同步履行債務為條件時,債務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債務人行使這些抗辯權都將直接制約出質債權的處分,影響所擔保主債權的實現。

因而,在雙務合同中,債權人基於先履行或同時履行對等義務而享有的債權不宜成為質押的標的,但債務人自願放棄抗辯權的則不在此限。對於債權人基於已履行自身義務且履行符合約定而產生的債權自是可以成為質押標的。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債務人已喪失抗辯權。

2、質押合同形式

各國立法對合同債權質押合同是否採用書面形式多有不同規定。我國法律向來重視形式要件,從《擔保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來看,合同債權質押準用第六十四條動產質押之規定,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以此證明合同債權質押的成立。

3、合同債權質押的公示

合同債權質押的公示是合同債權之質權本身得以設立和產生、且應當具有公信力的法定的外部表現形式。目的是將債權質存在的事實表現於外部而使他人可以知曉,以防止第三人遭受不利後果。債權質的設定是要物性的,僅有質權人和出質人就質權設定的合意,質押合同雖已成立,但並不生效,質權即不產生。只有經過設定的公示程序,質權才得以設立。

有權威學者指出“權利質之設定,依法定之物的要素之證書交付而生效力”。這也是公認的合同債權質押的公示方式。在合同債權,表彰其權利的證書一般為合同文書、借據、欠條或訂單等書面憑證。質權人佔有債權憑證後,除非拋棄質權,只有在債務得到清償時,才有義務將其返還。這在客觀上使出質人向第三債務人單獨主張權利、出質人轉讓債權或出質人再次質押債權的行為難以實現。

4、合同債權質押設立時對第三債務人的通知

類似債權轉讓,合同債權設質時應對第三債務人盡通知義務。首先,當事人有創設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與否的權利和自由,不應當被其不曾同意接受的義務所束縛。債權人將其債權設質時,第三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對象發生變化,與之相應的履行條件、履行地點、履行成本亦會發生相應變化。若不通知,是對其選擇對方當事人權利的蔑視,是不尊重其意思自治的體觀。以合同債權出質,啟動了轉讓權利的程序,依法理更應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產生約束力。其次,如果債權入質不通知第三債務人,屆時第三債務人以不知情提出抗辯而不履行給付義務時,更無效率可言。這不符合現代法制應當以效率和公平為目標的價值趨向。

為尊重第三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加重其履行義務的不合理負擔和克服第三債務人抗辯的障礙,順利實現債權質權,質權人和出質人應積極為通知行為。如能取得第三債務人同意配合質權人屆時行使質權的承諾,則無疑是在質權人、出質人和第三債務人之間達成了三方協議,為出質通知行為提供了書面證據,更為質權的實現掃除了障礙。對此,更有學者認為,“不妨將債權證書的交付與對第三債務人的通知共同作為債權入質的公示方法。”這就將債權質押通知義務與質押公示提到了同等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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