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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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以及《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的規定,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是什麼?

(一)執行異議之訴必須在執行過程中,即在執行程序開始後、針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二)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必須經過執行異議審查的前置程序,即執行法院已經作出執行異議審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三)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必須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即要求停止執行或繼續執行。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可以同時提出確權的訴訟請求;申請執行人不能同時提出對執行標的進行確權的訴訟請求。

(四)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必須有具體的事實和理由。

(五)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理由必須是針對執行標的的實體權利提出異議,而不是針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

(六)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必須與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無關,即執行標的物與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所確定的標的物不能是同一標的物。

(七)執行異議之訴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即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應當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特別説明:

這個問題的難點、最糾結的地方就是,對由案外人在案外推動而引致審判監督程序啟動後,案外人在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如何確定與應不應當對其收費的關係。

這種情況下,案外人的訴訟地位無非兩種,一是仍無地位,即仍不是案件的當事人;另一種是被追加為案件當事人。

仍是案外人的,則自然不得對其收費。

被追加為當事人的也不得收費。因為按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的收費範圍中,沒有包括因為原審遺漏當事人導致提起審監的情形。這個很好解釋,該辦法規定的審監收費的情形可概括為因客觀原因(即發現了新的證據)引起的,和因當事人自己原因(即當事人未上訴或一審調解結案)引起的,而非法院原因引起的就收取訴訟費用,且條文主語明確陳述為“當事人”。而案外人沒有被列為原審“當事人”不是由這些原因引起的,卻主要是因法院的錯誤引起的。

我國的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作出相應的審判之後,我們作為案件的當事人是要嚴格的執行法院的判決的,如果是不執行的話,有可能是會構成犯罪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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