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迴避由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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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中的迴避由誰決定?

民事訴訟中的迴避由誰決定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總結如下:

法院院長決定:審判人員、法院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迴避。

檢察院檢察長決定:檢察人員、檢察院書記員、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鑑定人、翻譯人員迴避。

偵查機關負責人決定:偵查人員及由其指派或聘請的翻譯人員、鑑定人迴避。

法院審委會決定院長迴避。

檢察院檢委會決定檢察長或者偵查機關負責人迴避。

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迴避的情況是非常常見的,特別是對相關情況的認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與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存在一定的關係的,為了不妨礙司法的公正,相關司法人員是必須要進行迴避處理的,具體情況下應當結合實際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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