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救濟方式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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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確認之訴救濟方式的規定是什麼?

確認之訴救濟方式的規定是什麼?

是指原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自己與被告之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法律關係的請求。確認之訴就是要求確認權利關係或法律關係之訴,承認這種請求的判決被稱為確認判決。

(一)一方當事人提出確認之訴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給付義務,而是要求法院明確某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體狀態。

(二)法院對確認之訴進行審理後所作出的判決,沒有給付內容,不具有執行性。“確認某物的所有權人為原告”、“確認某法人的代表人為原告”等等就是確認之訴的例子。要求確認權利關係或者法律關係是確認之訴原則上的形式,不過作為例外,要求對證明法律關係的文書是否真實(文書是否基於原告所主張的特定人員之意思而製作)之事實進行確認的“確認書證真偽之訴”也屬於確認之訴。

(三)確認之訴可以進一步分為積極的(或肯定的)確認之訴和消極的(或否定的)確認之訴。前者指原告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其主張的法律關係存在的訴訟,後者是指原告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其主張的法律關係不存在的訴訟。在其與判決效的關係中,除了既判力這一點之外,在其他任何方面兩者都可以説是相同的。消極確認之訴中的“確認金錢債務不存在之訴”可以被理解為“要求支付金錢之給付之訴”的相反形態,在這種類型的確認訴訟中存在着一種債務人強制債權人進行起訴的機能,因此有必要予以特別的考慮。

二、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

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是當事人適格和確認利益(訴的利益)。

(一)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適格,是指對於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的資格。訴訟當事人有原告和被告兩類,相應地,當事人適格,亦可分為原告適格(積極適格)和被告適格(消極適格)。訴的利益是指,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救濟的必要性。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問題是解決何人可成為特定確認之訴訴訟或案件的當事人的標準問題,是否具備訴的利益的問題是解決特定確認之訴糾紛是否有訴訟保護必要性的問題。

(二)確認利益

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具有表裏一體之關係”;“有確認利益(訴的利益)的人即為適格當事人,適格的當事人即有確認利益,所以確認之訴的當事人適格和訴的利益是同一的”,這是就二者之間的關係而言,僅僅指出了二者之間存在的聯繫,不能因為二者相互之間存在聯繫而忽視了二者之間的區別,進而認為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只需其中一項即可。

就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的確定而言,並不能僅僅列明只有“當事人適格”一項或僅僅只有“確認利益”一項。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從不同的角度,按照相應的法定標準,從兩者不同的內涵出發,發揮着對具體確認之訴糾紛和案件的作用,割捨掉二者之中的任何一項似乎是不妥當的。

另外,存在着訴訟擔當人的情形。所謂訴訟擔當,是指實體法律關係主體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利益,以正當當事人的資格提起訴訟,主張一項他人享有的權利或者訴求的一種法律制度。在訴訟擔當中,不是實體法律關係主體但提起訴訟的人,稱為訴訟擔當人。如果將當事人適格與訴的利益歸一,則不能説明訴訟擔當人不是實體權利利益所有人但卻是適格當事人的情形。

我國的確認之訴就是向法院提出的一種訴求。當要確認某物的所有權時,當判定某證書是否有效時,當確認某種關係不存在時,向法院提出的訴求都是確認之訴。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的程序中,我國的確認之訴不具有執行性,如需對方履行一定的給付義務,還需提出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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