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程序中的調解程序是什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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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簡易程序中的調解程序是什麼樣的

簡易程序中的調解程序是什麼樣的

簡易程序的調解,就是在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進行的法院調解。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中適用法院調解無疑是專指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在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時所進行的調解。

法院調解無論在哪種程序和哪個階段適用,它的開始均包括兩種方式:一是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開始;二是法院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主動依職權調解而開始。審判人員在這一階段的主要工作是,徵求雙方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的意見,講明調解的好處、要求和具體作法,並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用簡便的方式通知當事人和證人到庭,為調解的進行做好準備。

法院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調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議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中的一個審判員主持,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由獨任審判員主持。根據案情的需要,調解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當事人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參加,被邀請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當事人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積極協助法院進行調解。

法院調解時,雙方當事人都應出庭,原則上要採取面對面的形式進行調解。但必要時也可以分別對雙方當事人做調解工作。當事人不能出庭而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調解的,必須有當事人的特別授權。對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調解,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

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在一般情況下,涉及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除了有關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同對方協商外,對於是否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應當採用判決方式確認。

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議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

調解開始後,審判人員應當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關於案件事實和理由的陳述,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雙方各自的責任。然後,有針對性地對雙方當事人闡明有關的政策和法律,引導當事人就具體的爭議事項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審判人員可以提出建議方案供雙方當事人參考,但是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建議方案。當事人雙方或者單方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調解協議通常是在調解方案的基礎上形成的。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法院應當將調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或者經特別授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或者法定訴訟代理人簽名。

二、調解協議和調解書的效力

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複製該調解協議的,應予准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簡易程序若干規定》第15條)。

三、調解書的生效時間

人民法院可以當庭告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取調解書的具體日期,也可以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次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發送給當事人(最高法院《簡易程序若干規定》第16條)。

四、調解書的補正

當事人以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調解書的相關內容(最高法院《簡易程序若干規定》第17條)。

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解的結包括當事人達成解協議未達成解協議。調解達成協議的且內容不違法的,人民並製作稱調解書,最後調解送達雙當事人,調解書自作出之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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